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俞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就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桂山壩#1-#10排洪門更新工程」(下稱排洪門更新工程)中之部分構件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含稅),分四項工程期限。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台電公司於一○一年二月七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尚欠伊第四期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保留工程款(即尾款)五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三元,扣除伊負欠上訴人借款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尚欠伊七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七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工程尾款五百零四萬元、重鑄門樞費用三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化錨植筋工程費用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第四期工程款應扣除代購鋼索材料五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元、代墊工地雜支費用八千四百元、修補鬆纜裝置瑕疵費用三千零四十五元、電纜線費用二千一百七十四元、發泡PE板費用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賠償經緯儀價十五萬元,工程尾款應扣除因保固支付吊門機齒輪箱漏油處理費五千二百五十元,因將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五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並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五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八萬元自一○三年二月七日起,其餘自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系爭合約第五條所定期限完成各分項工程,依該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合計罰款六百七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額擋水插板(含發泡PE板),應負擔伊委請第三人製作十六片擋水插板費用二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未施作門框無收縮水泥灌漿工法,應負擔伊僱工施作支出之二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九元;另伊為趕工進行三至六號門排洪門面板未完成之焊道,自行雇用電焊工支出三萬零三十元,因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支出巷道回填混凝土費用二千六百二十五元、遺失台電公司吊插板用雙勾鐵鎚賠償二千五百九十九元、拆除施工用門型吊車及運離插板費用八萬四千元、吊門機鋼索遭業主扣款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因保固支出二號排洪門漏水修理費用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未付之第四期工程款經扣抵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另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開立銀行支票、授權書及保固切結書,伊給付工程尾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分四分項工程;被上訴人依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第一、二、三分項工程;排洪門更新工程及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及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七日驗收合格,台電公司認定上訴人逾期十四日,其中排洪門、電氣設備更新及吊門機整修工程於一○○年五月二十日竣工,逾期十日,排洪道及排沙道補修工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竣工,逾期四日;上訴人尚有第四期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尾款五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未付(未繫屬本院者,不再贅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即三百三十六萬元,另百分之五尾款即一百六十八萬元雖於竣工驗收後,由伊開立銀行支票及授權書與保固二年切結書後給付,惟系爭工程既依約由伊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二年,算至一○三年二月六日已屆滿,已無由伊再開立上開文件予上訴人擔保之必要,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上訴人指辯被上訴人該工程款扣抵遲延罰款及應付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被上訴人未依約開立保固切結書等,不得請求該等款項等語。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報告經甲方(上訴人)審查核可及整體連線試車合格後,開立發票請款 (10%)。於甲方向業主領取請領款後七日內(遇假日順延)支付現金(即期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六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尾款:乙方(被上訴人)開立銀行支票及授權書與保固切結書(保固兩年)後,開立發票請款(5%)。於甲方向業主領取請領款後七日內(遇假日順延)支付現金(即期票)」,及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已按本條第二款規定修理缺陷完成,並於本工程全部保固期滿後,甲方無息發還乙方之保固保證金,並解除乙方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被上訴人雖未開立保固切結書等,然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是否負保固責任亦屬確定,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瑕疵本得依約請求修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堪信為真。次查被上訴人完成第一、二、三分項工程日期雖均晚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之完成日(各遲延五十九日、六十一日及二十八日),惟依系爭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內容,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三日固定三至七號門後,未再有關排洪門施工紀錄,堪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已完成系爭工程,而上訴人亦分別於該日、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日會同監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電公司進行無水試運轉,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台電公司報竣工。參諸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約定排洪門更新工程之完工日與系爭合約之完工日均為一○○年四月三十日,及訴外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蓋赫公司)向上訴人承攬排洪門更新工程中之排洪道、排沙道補修工程約定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暨系爭工程一○○年五月四日至二十日之工程監造報表記載,尚有排洪道溢流面之施工,上訴人且自陳蓋赫公司工程遲延,其他機電工程亦受延誤等情,可知蓋赫公司應先完工後,系爭工程方得進行無水試驗。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三日完工後,上訴人未能立即進行全部無水試驗,係因蓋赫公司未如期完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台電公司因追加第一至七號排洪道上游壩面水平段範圍補修工作,上訴人為配合水庫淨空,於一○○年二月十四日至十七日停工四日,台電公司乃同意上訴人展期四日,此並影響系爭工程施作,被上訴人原應於一○○年四月三十日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扣除該四日後,於同年五月三日完工,並無遲延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部分,堪可信採。兩造雖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第一至第四分項工程應完成日期及逾期罰款,惟其目的係為掌控系爭工程進度,使得於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全部完成,乃對照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超過施工進度一定天數,上訴人得保留未完成部分之計價款,俟被上訴人追趕至預定進度或修改完妥後,方按正常程序估驗計價;但系爭工程工期如超過一○○年四月三十日,每逾一天,罰扣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上訴人就該罰款得逕由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另兩造未約定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逾期,致上訴人受有其他損害得另行求償,是上開逾期罰款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參以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遲延第一至第三分項工程,不影響其他協力廠商施作,僅影響其第四分項安裝時程,及第四分項工程完成日期即全部工程之完工日期,第一至第三分項工程與第四分項工程之逾期罰款實屬重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完成第一至第三分項工程受有何損害,且被上訴人未遲延完成第四分項工程,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合計罰款六百七十四萬六千元,應由工程款中扣抵云云,為無可採。又依系爭合約附件即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1128A 章排洪門及吊門機工程規範1.2.6 約定,被上訴人僅需提供可同時施作二門閘門更新之擋水插板,加上台電公司原提供之擋水插板即足,並未就擋水插板片數或套數為約定,而系爭合約第四條僅約定工程範圍含插板工料及擋水費,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以兩套擋水插板為報價基準,上訴人並未就此追加工程款;再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之工程會議曾表示為趕工,準備四門一起更換,要求被上訴人增加製作八片擋水插板云云,然因被上訴人無工程進度落後,且未估價此部分工程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佐源又不同意補貼每片約十六萬元費用,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廖宏智當場表示不同意增加擋水板數量及負擔費用,並拒絕於該工程會議紀錄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廖宏智及上訴人現場監工黃士熙分別證述明確,堪認兩造就增加製作擋水板數量未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委請第三人製作之十六片擋水板(含發泡PE板)費用二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由工程款中扣抵云云,亦不可採。另上訴人就施作門框無收縮水泥灌漿工法原係委由蓋赫公司施作,於被上訴人接替訴外人善群精技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仍發包由訴外人泰興有限公司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廖宏智、黃士熙證述明確,此部分工程既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另僱工施作支出之二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九元云云,難能憑信。至上訴人抗辯伊為趕工進行三至六號門排洪門面板未完成之焊道,自行雇用電焊工支出三萬零三十元,因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支出巷道回填混凝土費用二千六百二十五元、遺失台電公司吊插板用雙勾鐵鎚賠償二千五百九十九元、拆除施工用門型吊車及運離插板費用八萬四千元、吊門機鋼索遭業主扣款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因保固支出二號排洪門漏水修理費用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各節,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或屬被上訴人施作、賠償、返還及保固責任範圍等,皆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工程尾款五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八萬元自保固期滿翌日即一○三年二月七日起,其餘自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自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五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