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文榮、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上 訴 人 蔡文榮 訴 訟代理 人 簡維弘律師 上 訴 人 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元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建宇 賴聿佑 林惠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蔡文榮對被上訴人賴建宇、賴聿佑之上訴,(二)命上訴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張元上連帶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人蔡文榮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蔡文榮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文榮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蔡文榮主張:伊持有對造上訴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赫公司)之股份三十六萬二千五百股,對造上訴人張元上及被上訴人賴聿佑、賴建宇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林惠娣則為監察人,渠等明知伊係該公司股東,竟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未通知伊出席股東會,逕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將主要資產及營業、庫存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售與訴外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侵害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得行使之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致伊受有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品赫公司、張元上(下稱品赫公司等二人)就其中四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蔡文榮對品赫公司等二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品赫公司等二人及被上訴人則以:品赫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之資產即大於負債,蔡文榮及各大股東皆於當年十月十六日之臨時股東會上同意將股東權益調整為零,其對品赫公司已無股東權益;且伊等於九十九年出售品赫公司資產以解決該公司債務,並未造成蔡文榮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蔡文榮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品赫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係以: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或公告。股東於股東會為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為反對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股份。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自明。查蔡文榮係品赫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未通知其出席,即決議出售公司主要資產、營業,旋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耀億公司簽訂營業暨資產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耀億公司以四千五百萬元收購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以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收購庫存,此核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然品赫公司未依法通知蔡文榮出席股東會,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蔡文榮就因此無從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品赫公司賠償。又張元上當時為品赫公司董事長,其召集股東會,未通知蔡文榮出席,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賴建宇、賴聿佑為品赫公司董事、林惠娣為監察人,均未參與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執行,蔡文榮對之請求賠償,則屬無據。至品赫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固記載目前股東權益為負六百四十五萬元,授權由股東吳檠淵依法先辦理減資到零等語,惟並無原有股東全部應拋棄股東權益之文字,復未辦理消除蔡文榮股份登記,有品赫公司登記變更資料足按,是品赫公司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抗辯蔡文榮已喪失該公司股東權益云云,自非足取。再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蔡文榮「得請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股份」,原應以品赫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出售資產、營業時之市場價格定之。然品赫公司並無同年四月二十日之正確資產負債表,且無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會計憑證資料。而最接近當時資料為該公司持以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佐以品赫公司提供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供耀億公司作為評估資產價值之參考,衡諸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相隔二月,財務狀況並無重大變動,可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應接近當時公司財務狀況,自應依該表所示決之。依該表所載,品赫公司資產總值七千六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負債值為四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則其公允價值為二千九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五元,依蔡文榮所持股權數三十六萬二千五百股與該公司股份總數二百五十萬股比例,計算出蔡文榮因無法行使少數股東收買權所受損害為四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綜上,蔡文榮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品赫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一方面認品赫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並未通知蔡文榮出席股東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蔡文榮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另一方面卻謂蔡文榮請求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品赫公司等二人抗辯:公司實際股東並不因公司出售營業、資產而喪失股權(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蔡文榮亦自承其股份仍存在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則蔡文榮既未喪失股權,其縱因品赫公司上開行為未能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致受有損害,其損害似非股權喪失之金額。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蔡文榮全部股份之價值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不無可議。末查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品赫公司九十九年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討論出售資產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復於同年五月六日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召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決議承認該次董事會以四千五百萬元出售資產事項,當時該公司股東有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林惠娣、蔡文榮、吳檠淵及陳麗雲七人,而除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林惠娣外,其餘股東均未出席股東會,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表等附卷足稽(見一審卷㈠第一四至一七、二七至四二頁、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果爾,品赫公司就為出售資產而召開之上開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何以僅有參與董事會之董監事出席,其餘股東均未出席?是否董事會達成不通知其餘股東之決議?此攸關身為品赫公司董事且出席董事會之賴建宇、賴聿佑執行職務是否有違背法令?原審胥未調查,且未說明何以認渠等未參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執行之理由,即駁回蔡文榮對該部分之請求,並嫌率斷。蔡文榮及品赫公司等二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蔡文榮請求林惠娣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即無不合。蔡文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文榮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品赫公司、張元上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