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 錩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愛 訴訟代理人 許 佳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怡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燕 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立科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富公司)之債權人包括兩造共八家材料供應商,為解決與該公司間之債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立科富公司之德國HAMA客戶(下稱德國客戶)訂單由上訴人接單並收取貨款,但仍由立科富公司代工出貨,上訴人再依發票金額付款給該八家材料供應商,收取之貨款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稅前淨利之90% ,則依八家材料供應廠商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上訴人自同年三月起按協議書約定支付伊就德國客戶訂單供應之材料付款,惟自同年十二月起至一○○年十一月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其他債權廠商為避免債務人立科富公司無法營運以償還欠款,乃決議由伊借名予立科富公司對外接單,但立科富公司接單後向各債權人購買材料之債務,仍由立科富公司負擔,與伊無涉。立科富公司以伊名義設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買方匯款後,伊依各債權人廠商之發票及立科富公司之通知,代付各種應付貨款與其他支出,伊非實際貨款債務人,如系爭帳戶內款項不夠支付貨款,仍由立科富公司負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發票中,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日間之發票所示貨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已逾兩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包括兩造共八家材料供應商為解決與立科富公司間之債務,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立科富公司之德國客戶訂單由上訴人接單,仍由立科富公司代工出貨,上訴人收取客戶之貨款後,再依發票金額付款給各材料供應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協議書原則一之記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五至七週後,依發票之金額給付貨款,可知德國客戶之訂單雖由立科富公司向廠商下採購單,原料送至立科富公司加工出貨,但該貨款係匯入系爭帳戶內,由上訴人依各供貨廠商之出貨發票金額,給付予供貨廠商。系爭帳戶開戶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即有德國客戶匯入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匯款予參與協議之訴外人鑫谷股份有限公司,觀諸立科富公司於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對供貨廠商所提九十八年至一○○年之財務資料上記載「錩宇(上訴人)代付廠商貨款、報關費、勞保、房租、還款、其他及錩宇未付錩宇」等文字,可見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貨款給供貨廠商,已然在供貨廠商形成共識。依系爭協議書原則一至四之內容,有關貨款之給付及稅前淨利之分配,均由上訴人為之,且依證人即原任上訴人業務經理陳清波(原名陳深波)之證詞,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得以管理共同帳戶,工作內容係在各廠商授權下,負責對外接受訂貨、出貨、會計及給付貨款等業務,則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代管系爭帳戶,從中支出記帳費及會計師簽證費用,係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依上訴人提出帳冊明細表(下稱明細表)一、二,其中明細表一係是源自上述財務資料中九十八年至一○○年度之總帳,且是以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收支經上訴人加以修改而成,明細表二則是上訴人提出九十八年至一○○年之收支總表及文件,惟明細表二所載該三年總支出額為二億八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九元,明細表一所載三年總支出金額為二億九千零八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兩者金額顯不相符,且明細表一最後現金結餘顯現負七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與系爭帳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餘額一千九百零三元並不吻合,上訴人提出明細表一、二所列之費用支出明細及單據文件,無法表現其代管立科富公司帳務期間,實際支出費用之情事。細究明細表一、二記載,及上訴人提出為立科富公司代墊九十六年十二月及九十七年八月份之模具費請款單,顯然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付款對象,不限九十八年三月之後才為交易之廠商,可推知上訴人開始記帳時,已將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前立科富公司積欠債務一併計入之情事,顯與系爭協議書原則二,應先支出「材料費、加工費、出口費用、匯款規費及額外增加會計費」,以及原則五「年終結算時,若有額外之費用,另行開會決議之」之約定不相符。又上訴人至一○○年十二月積欠廠商貨款高達四千一百八十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但上訴人仍依立科富公司指示付款給上開八家廠商以外其他廠商之成本費用及九十八年三月前欠款,又支付訴外人黃金炎模具開發費達四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已喪失將立科富公司外銷德國客戶款項匯到系爭帳戶,避免立科富公司將款項任意挪用之原意,其有過失至明。上訴人違背其任務而任由立科富公司對系爭帳戶內資產為予取予求行為,違背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前開行為,亦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併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上揭貨款損害。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一○○年十一月止之貨款計一百八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已據提出立科富公司之採購單及被上訴人出具與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依系爭協議書原則一約定,被上訴人於送貨後五至七週即可向上訴人請款,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票所示貨款,依最早五週後可請求之約定,其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帳款,並於同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查立科富公司與兩造等八家材料供應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立科富公司之德國客戶訂單由上訴人接單,仍由立科富公司代工出貨,客戶給付之貨款存入系爭帳戶,材料供應商交貨至立科富公司,惟出具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供應商交貨五至七週後,依發票金額付款給付各材料供應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一○○年十一月止出具發票之貨款計一百八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尚未給付,該貨款尚未罹於時效,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開貨款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所贅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理由,雖有未洽,惟無礙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