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上 訴 人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信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終止該處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物管行政契約,而無法依其與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專櫃經營合約書」約定,於一○二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前保持合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因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收受其溢付之租金屬不當得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