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德晃有限公司、許溫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上 訴 人 德晃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許溫德 訴 訟代 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 訴 人 長槙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道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人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八、被證九及被證十,皆為牙籤刷相關技術領域,且均為解決齒間清潔之問題,手段俱為改變刷毛不同配置及形狀,以達到潔牙之功效,有其組合動機,上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整體技術特徵,及其利用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達托出齒縫中殘留菜屑及肉屑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一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具有撤銷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本息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應予銷毀,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未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七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惟依上開規定第一項所示,有無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必要,應視各案件之具體情事以為判斷,此屬法院裁量權,且原審亦已具體說明系爭專利有無應予撤銷、廢止之原因,法院應自為判斷。準此,原審未通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此外,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並非判例,且被上訴人已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之訴訟(案列該院一○三年度行專訴字第六九號),該局已有充分辯論,與本院上開判決之情形亦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