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參加人
- 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蓮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桃配四○二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二二.八KV)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伊施作工程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工,施工期間陸續因不同原因停工,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無法提供配電管路予伊施作,致無法復工。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共同會商,協議終止契約,伊同意不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已領工程之材料,轉由晃盛公司使用。合意終止契約後,因系爭工程現場之電纜失竊(下稱系爭竊案),被上訴人竟主張其受有一億零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損害,而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其他工程所得工程款(下稱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以賠償其損失。惟系爭竊案係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伊就施工現場之材料或已佈設之電纜已不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應將所扣抵之工程款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並在原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並在原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本息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竊案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就施工現場之材料或已佈設之電纜應負保管責任,其就工地管理有重大疏失,致發生系爭竊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額不受系爭契約總價上限金額之限制。伊以上訴人之其他工程款與伊所受損害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施作電力設施之配電工作,契約總價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工,期間因被上訴人原因陸續停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且被上訴人因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無法提供配電管路予上訴人施作,致未能復工,兩造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其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竊案受有一億零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其他工程款悉數扣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埋設之地下配電管路,佈放地下高壓電纜,其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故於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被上訴人;復參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九條約定,上訴人對施工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於移交被上訴人接管前,負有妥善管理之責,如有損壞缺少,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而依訴外人詹光德等人在竊盜刑案中之自白,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兩造確認結果,系爭竊案發生於九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間,多係發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後之同年月十九日前,已將完成之工程移交被上訴人接管,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擔失竊之危險。至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已領之供料材料轉交晃盛公司,係指放置於倉庫尚未使用之部分,與埋置於地下管線之已完成工作無涉。縱令上訴人就其完成工作已計價請款,與交付工作究屬二事。上訴人為專業工程公司,非經濟弱勢之一方,過去亦有承攬相同性質工程之經驗,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該規定主張上開契約條款無效云云,為不足取。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猶不知發生系爭竊案,故未就系爭竊案所生責任歸屬併為約定,自不得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放棄因電纜遭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與一般條款第H.八條對照可知,系爭工程雖經被上訴人指示暫停施工,然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尚未移交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上訴人仍負保管責任,僅於被上訴人另有指示時,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H.八條約定,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保管。上訴人執一般條款第H.八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未曾指示伊就系爭工程予以適當保護,伊不負停工期間工作場所之保管責任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芫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路段縱有重疊,然二人各自本於契約所負保管義務之標的並不相同,上訴人不得卸免其就已佈設電纜之保管責任。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責任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惟…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上訴人自承僅以人孔蓋覆蓋地下管道方式防止竊盜,且不爭執人孔蓋開啟工具可在市面上購得,此方式不足以防止已佈設地下之電纜遭竊。參諸參加人於系爭竊案發生後,即申請被上訴人先以送電加壓方式防竊;及證人魏崇峰證述:武陵變電所尚未完工,但技術上可由鄰近之變電所送電至系爭工地等語;暨證人魏崇峰、陳興鐘證述:過去亦有承包商純為防盜目的請求被上訴人加壓送電之事例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得申請被上訴人以加壓送電方式防竊。
此外,上訴人亦非不得加強巡邏以防竊案發生。上訴人先前承攬被上訴人其他配電工程時,兩度發生業已佈設完成之電纜遭竊案件,即知僅藉由覆蓋人孔蓋無法防竊,當另謀防盜之策,但仍未採取其他可行之防盜措施,更於長達八個月期間,置工地現場不為聞問,使竊賊有可趁之機,如入無人之境,造成損害不斷擴大,對於電纜設備保管與工地管理,自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不受契約總價上限金額之限制。上訴人就系爭竊案之發生既有重大過失,即與一般條款第F.一一條約定情形不合,上訴人執該約定主張免責,自不足取。系爭工程雖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停工,但與系爭電纜遭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此令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即令參與行竊之訴外人李健新、顏日隆曾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之負責人或員工,但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就其竊盜行為,不負與自己故意或過失同一責任;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本允許被上訴人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列有不保項目,且就該不保事項概由上訴人自理,是雖被上訴人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將連續停工逾三十日曆天列為不保事項,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執上開各節,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亦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其遭竊之電纜係內購設備,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受有損害共一億零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於裁判時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工程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工後,屢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配電管路及各項料件等原因而停工,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止已陸續停工八百五十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停工後,始終並未復工,兩造因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竊案大部分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停工期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見竊賊係因系爭工程長期停工,始有可趁之機,得以順利竊取停工前已施作佈放於地下之電纜。被上訴人明知該等電纜佈放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地下,於尚未正常通電前之停工期間,遭竊風險甚大,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指示上訴人停工,使該等電纜長期曝露於被竊風險之中,終致發生系爭竊案。似此情形,得否猶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竊案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而未與有過失?法院是否不應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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