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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魏大喨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名塑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木仁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燦陽,嗣變更為蔡孟裕,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及任命令可稽,蔡孟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應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運系爭廢乾電池一千八百九十四公斤,並於一○三年一月五日前給付價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同年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訴外人正漢企業有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內容及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期滿,原審受命法官已詢問上訴人是否爭執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上訴人陳稱:有爭執,伊僅就買受部分給付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則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時,負有將系爭廢乾電池清運完畢並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突襲裁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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