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上 訴 人 周清港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害人蔡○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柑竹路口處之○○○○住宅新建工程土地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以被上訴人及蔡○甲之子女即訴外人蔡○乙、蔡○丙為對造,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作成調解書,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定。惟被上訴人未親自參與調解,亦未委任蔡○丙或蔡○乙為代理人,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該調解關其部分無效,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未委任蔡○丙或蔡○乙為代理人參與調解,該部分調解無效。至於參與調解之同造當事人蔡○丙、蔡○乙部分,非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範圍,原審未為全部無效之認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