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 訴 人 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將其承攬被上訴人「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及其他小包商施作,伊已完工。國宮公司因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被上訴人積欠其之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二十六期保留款一千二百九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二元、第二十七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一千零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及其他未給付工程款一千二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合計三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中之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讓與予伊,伊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業已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國宮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僅餘第一期至第二十七期保留款及第二十七期估驗款合計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未給付。第二十七期保留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B 目規定,國宮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成就,伊始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無從本於受讓債權而對伊請求給付。第二十七期估驗款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五元,因國宮公司未完工及工程瑕疵未改善,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目於一○一年六月四日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伊另覓其他廠商完成所生之費用、損失及逾期違約金,依同條第四、五款及第十七條第四款約定,伊得扣發、扣款及抵銷,金額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三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國宮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B 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國宮公司欲領取保留款,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亦即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該請求權尚未生效。上訴人自認國宮公司並未給付保固保證金,停止條件未成就,國宮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第五款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差額賠償機關。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國宮公司施作工程部分驗收有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未果,自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工程完全停擺,屬延誤完工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四日終止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為完成系爭工程,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與訴外人竟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竟展公司)簽訂第一、二期改善工程契約,結算金額分別為二千三百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與訴外人毅豐土木包工業、全和水電工程行、福泰工程行、竟展公司簽訂第三期小額改善工程契約,支付金額共四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三千九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均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予以扣款。上開金額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未付工程款三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查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B 目之約定,係以該工程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發生,為既已存在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原審認上開約定係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附以停止條件,尚有未合。次查依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國宮公司負擔之損失,自以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為限,不包括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未曾支付國宮公司之工程款。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其無須支付剩餘工程款所得之利益相扣除後始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二一六頁),是否全然無據,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