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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滕允潔鄭傑夫

  • 上訴人
    魏新浮
  • 被上訴人
    江敏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上 訴 人 魏新浮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敏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上訴人出資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合資購買南非幣投資,並定期存款於伊子即訴外人江昱宜設於訴外人南非標準銀行(原名標旗銀行,下稱標準銀行)之帳戶(下稱江昱宜帳戶)。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該款項轉至其胞兄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魏新宏設於標準銀行之帳戶(下稱魏新宏帳戶)定存。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八十四年間與標準銀行解約,取走所有款項。經伊要求,上訴人同意返還伊原始本金及定存於江昱宜帳戶時利息計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下合稱轉存本金)及該款項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定存於魏新宏帳戶之利息(下稱轉存利息)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七元(上開轉存本金及轉存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書立具有和解性質之匯算書(下稱系爭匯算書)予伊等情,爰依和解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魏新宏給付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前審駁回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系爭匯算書係草稿,僅為兩造會算債權債務關係之一部分,且轉存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伊應為給付,惟伊提供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存入江昱宜帳戶之定存期間所生利息,被上訴人尚有差額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未付(下稱江昱宜帳戶定存利息差額),且伊於八十年五月間以訴外人即伊配偶陳玉琴名義電匯南非幣七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五元(下稱系爭匯款),定存於江昱宜帳戶,至轉入魏新宏帳戶間所生利息,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尚欠伊一百八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下稱系爭匯款利息差額),伊亦得以上述利息差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匯款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二百十六萬元至江昱宜帳戶定存,迄江昱宜帳戶款項轉存至魏新宏帳戶時,所生利息計三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可分配其中三百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逕將轉存至魏新宏帳戶之定存解約提領。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五十萬元、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係為清償上開二千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利息,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六元,係做為清償系爭匯款部分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匯算書係上訴人書寫,依系爭匯算書記載,上訴人承認就兩造共同轉存魏新宏帳戶之存款,至該帳戶結清領回時止,被上訴人應得系爭款項。系爭匯算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傳真至被上訴人南非住處,由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江陳玉對代收之事實,已經江陳玉對證述在卷,上訴人所辯系爭匯算書是同年六月十八日兩造結算時所交付,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尚稱兩造匯算係「不歡而散」,竟同意被上訴人逕將匯算文書全部取走,而毫無保留任何副本或影本,實屬變態事實,上訴人空言交付系爭匯算書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曾另交付被上訴人應付款項之匯算書,結算結果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款項云云,自難為採。上訴人以系爭匯算書,承認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當為確定債權及同意給付之性質;至系爭匯算書另載上訴人願以月息1.5%計付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屬就遲延給付願負之賠償,可認具有和解、承諾之性質。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算書後,雖爭執上訴人利息僅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合理性,但未否定前述已列期間之計算及承諾,至陳玉琴證稱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始於(桃園市○○區○○○路○○號對帳一節,與前述事實不符,且陳玉琴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傳真中稱:經該對帳結果兩造「現在雨過天晴了」、「把帳目弄清楚就皆大歡喜了」等詞,亦與上訴人所稱兩造於同年月十八日結算結果「不歡而散」之情扞格,且江陳玉對收到該傳真不久後,即措詞強烈表示未予認同,陳玉琴之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轉存利息係兩造合併定存而應由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獲利,上訴人將魏新宏帳戶結清取回全部款項時,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之原始投資本金及其獲利之義務,此項給付關係非屬利息給付之性質,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自上訴人以系爭匯算書承認其對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債務時起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止,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次,上訴人及陳玉琴同意被上訴人代墊其等就訴外人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第一次增資時應繳之股東增資款為清償系爭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之方法,經陳玉琴證述屬實,並有陳玉琴書寫文件、上訴人售股計算書可證,上訴人於售股計算書記載:「六月一日出售○.五股收二百五十萬元、繳剩餘三.五股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尚付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南非利息付出」、「八十一年六月售股部分魏(上訴人)應給江(被上訴人):魏應繳增資款……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江暫付)、售○.五股得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以前述股東增資繳款通知及繳款詳細說明書,主張其應僅需繳納三百四十五萬元增資款云云,自無可採。江昱宜帳戶定存利息差額,既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前述增資代墊款清償而消滅,無從抵銷系爭款項。再者,陳玉琴關於系爭匯款之證述內容,僅能認定帳戶之資金來源或為上訴人所匯入。然陳玉琴於標準銀行原已開立定存帳戶,分別存款南非幣四十萬元、三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五元,起息日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標準銀行請求將帳戶名更改為江昱宜帳戶,與其證述係因上訴人欲投資南非幣,但於標準銀行未開戶,所以才匯入其帳戶再轉匯江昱宜帳戶乙節,有所不符。況上訴人如欲委被上訴人藉江昱宜帳戶辦理南非幣之定存,非不得透過匯款方式直接存入該帳戶為之,無借用陳玉琴帳戶先辦理定存,再更改帳戶名稱而轉存之必要。又上訴人分別陳稱「伊配偶陳玉琴另有南非幣四十萬元、三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五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匯入江昱宜帳戶」、「當初是以妻子陳玉琴名義進行投資」等語,足認前述委託定存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玉琴之間。而被上訴人雖有將系爭匯款所生利息,部分匯入上訴人帳戶為給付,然陳玉琴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因陳玉琴指示將利息匯入上訴人帳戶為給付,核與常情無悖,難謂該委託定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前述委託定存關係若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多年來有高額利息差額未付,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為前述匯算時,當無不將此亦列入計算而互為抵銷之理,然前開匯算書卻未見計算及此,則該利息債權於八十五年間匯算時是否猶有差額未經結算,顯然有疑。甚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五年間經最終結算,其當對業經匯算而釐清之利息差額有相當之印象,然其就系爭匯款利息差額,屢屢改變說詞,且差異甚大,自難為採。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匯款之委託定存關係存在,則其就系爭匯款利息差額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匯算書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一方為要約,他方承諾或雙方同時為內容完全一致之要約即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始得成立;其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寄託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匯算書(一審卷一○六頁)係由上訴人傳真由江陳玉對代收,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參酌江陳玉對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傳真與陳玉琴的書信(原法院上字卷一五一頁)記載「……更甚的是,居然八十四年三月撤回的錢,八十五年三月才書面一張(夾在一堆帳單裡)是通知?還是應得?還沒算的帳和已算過的帳都算利息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系爭匯算書(支付命令卷九頁)亦加記「合理嗎?撤回一年多都沒說一聲,利息卻算到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已」,似難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系爭匯算書所載內容;且被上訴人投資南非幣之款項,原存於江昱宜帳戶,嗣轉存於魏新宏帳戶,復為原審所認定,原審未遑說明兩造就系爭匯算書所載之內容如何達成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表示一致?逕謂系爭匯算書具有和解之性質,認上訴人應依具有和解性質之系爭匯算書記載為給付,且未說明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保管或移轉該款項所有權於上訴人所憑依據,遽認兩造間有寄託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惟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除別有規定外,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認購,僅按所認購之股份繳納股款為已足(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依欣可公司對原有股東之增資繳款通知(原審上更字卷㈡六七頁),上訴人及陳玉琴應繳增資股款依序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五萬元,縱使上訴人同意全由被上訴人墊繳,所墊繳款項數額是否可能超過上述應繳數額?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墊繳增資款項,則就已經墊付之利己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已否墊繳?所墊付金額為若干?攸關上訴人得否為抵銷抗辯及抵銷之金額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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