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上 訴 人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春 生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愛普公司)之SAP軟體(包括SAP應用軟體、TDMS微軟程式軟體、SQL資料庫軟體、NW 入口網站軟體,合稱系爭軟體)授權並安裝供伊使用,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元(含稅),分六期付款。伊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共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下稱系爭款項),其餘應於一○○年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各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由伊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軟體之授權及安裝,伊於一○○年三月三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其迄未完成,且顯不能於約定期限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契約自已解除,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已受領之價金、支票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九十萬零一百七十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返還系爭支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自毋庸給付第三期以後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軟體,有融資需求,兩造乃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付授權費及前四期標準支援服務費予思愛普公司,上訴人則分六期計息付款予伊,伊僅負使上訴人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之義務,無安裝、建置、導入或客製化該軟體之義務。嗣伊與思愛普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訂立授權費與標準支援費支付合約(下稱授權費支付契約),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思愛普公司於同年九月間將系爭軟體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軟體之授權。並無未安裝、無法使用之情事。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三期以後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給付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其中各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依序自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指示」供應商(思愛普公司)裝置系爭軟體於上訴人之系統、第五條約定,供應商交付標的物並授權上訴人使用、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受領供應商提供之標的物之安裝及交付後,被上訴人即完成交付,其危險負擔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不得拒絕付款或退還標的物、第七條約定,標的物如有任何瑕疵,由供應商全權負責,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第十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出具指示供應商對上訴人提供標的物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之證明書,並由供應商進行系爭軟體之導入及各項建置…不論驗收完成與否,不得遲延或拒付款項。足見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獲得思愛普公司之授權,並應指示思愛普公司交付、安裝(裝置)系爭軟體供上訴人使用,惟不負疵擔保責任,或使系爭軟體合於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次查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六日簽署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專業服務合約,約定系爭軟體授權及交付、提供授權鑰匙碼、提供標準支援服務、提供包含軟體安裝、執行之專業服務。上訴人自承系爭軟體光碟片於九十九年九月間送至上訴人處,並自SAP AG取得帳號及密碼。思愛普公司委由訴外人高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為上訴人安裝系爭軟體及教育訓練;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高成公司,停止專業服務工作,再於一○○年三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及思愛普公司,略以:迄今未完成安裝、導入系爭軟體而無法使用,限於文到後七日內,完成整套安裝、導入達能使用狀態,否則不另為通知,即解除與被上訴人及思愛普公司間之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函覆上訴人,並以副本寄送思愛普公司,略以:伊已完成付款予思愛普公司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亦已指示思愛普公司對上訴人提供標的物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之證明書,業已履約,上訴人應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向思愛普公司、高成公司請求儘速解決等語。思愛普公司亦於同年月十日回覆上訴人,略以: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與專業服務合約為獨立之契約,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提供適當之時間表與專案資源協商,以期專案依約順利進行等語。是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完成指示安裝義務之期限,思愛普公司復須完成測試機或教育訓練機之導入服務後,始能將客製化之軟體導入正式上線之主機,且系爭專案顧問服務約定時程預計為十一個月,則上訴人要求於七日內完成導入、安裝義務,顯不相當。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系爭專業服務合約第三條約定,若被授權人拒絕受領工作項目,思愛普公司應有一合理期限修補前述瑕疵,並重新交付。思愛普公司或高成公司將系爭軟體進行修補導入、安裝主機之給付,兼需上訴人提供時間、處所及主機設備等始可為之,其已函請上訴人提供,應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依其所訂期限於七日內完成指示安裝義務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以一○○年三月三日存證信函,預示未能於七日內完成導入、安裝義務,即解除契約,已拒絕受領,不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自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系爭軟體係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致未安裝完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均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給付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四期各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依序自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完成指示安裝義務之期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應先經上訴人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尚不得逕解除系爭契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