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上 訴 人 統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展(原名林國鼎)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筠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統方國際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統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方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仲觀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將其所承攬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視南港第二大樓六、七樓之裝潢設計工程(下稱中視工程、中時工程、中天工程、中視南二工程),部分轉包予伊。中視工程部分,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進場施作,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百分之九十七;中時工程部分,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進場施作,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百分之九十九。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開會協議(下稱系爭會議),約定中視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中時工程總價為一億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追加工程款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扣除仲觀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及伊未施作部分,仲觀公司尚欠伊工程款中視工程部分為二千七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中時工程部分為四千六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共計七千三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六元未付。屢經催討仍不給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仲觀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統方公司請求超過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對其中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仲觀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全部均屬同一承攬契約,兩造就工程款之數額並未達成合意,伊已付工程款二億三千五百九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統方公司擅自停工,未完成全部工作,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統方公司主張:因中時媒體集團要求趕工以提早進駐使用,兩造於未議妥工程款數額及簽訂書面契約情況下,即由伊進場施工,仲觀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支付伊部分款項等情。為仲觀公司所不爭,足認其就統方公司所承攬工程已允與報酬。系爭四工程是否各自獨立之承攬契約,為統方公司另案請求仲觀公司給付中天工程及中視南二工程工程款之重要爭點,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法院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七號、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認統方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四工程,在客觀上足以區分特定施工項目、範圍、各別承攬金額,在兩造主觀上亦以各自獨立之承攬契約分開協商議價等情。核無違背法令或據仲觀公司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自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仲觀公司抗辯其係整體轉分包予統方公司,不容切割云云,自不足取。(二)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⑴中時工程部分: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就此部分原載以一億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結案」,嗣因仲觀公司工程秘書廖昕嵐之要求,將「結案」二字更改為「承作」等情,業據證人即統方公司經理林淑卿於另案證述明確。所謂「承作」,廖昕嵐於另案雖證稱:係指統方公司願以該價錢承作,但實際上雙方並未合意等語。惟仲觀公司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即陸續通知統方公司配合中時工程及中視工程之驗收,有統方公司所提電子郵件、仲觀公司函文、完工驗收單及照片可稽。而系爭會議前,中天工程、中視南二工程已經業主進駐使用,為仲觀公司所不爭。可見系爭會議之目的,包括統方公司向仲觀公司所承攬各項工程之工程款數額之議價與確認。仲觀公司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已知統方公司就各工程之報價數額。倘兩造未於會議中達成任何合意,衡情應無將統方公司所願承攬之工程款數額載明會議紀錄之必要。堪認兩造就中時工程議定之工程款數額,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一億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廖昕嵐上開證述,悖於常情,不足採信。仲觀公司雖抗辯:統方公司報價之內容不實、數量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未經其核對數量及簽認,且已過有效期間,無可能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云云。惟依兩造承辦人往來電子郵件就相關事項之討論,仲觀公司並不否認已收到相關資料;迨系爭會議進行時,其並無異議,且將統方公司所報價之「讓價後金額134,228,450」 列為該次會議紀錄之附件,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洲民亦當場簽署確認,足認其就中時工程工程款數額為上開金額之報價及內容已表同意。⑵中時追加工程及中視工程部分:統方公司固主張此二部分之工程款數額分別為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附件三、附件五為證。惟系爭會議紀錄關此二部分工程款數額之記載,並未如中天工程及中視南二工程明確記載承作之金額,而是記載「另議」。針對中視工程更是記載「統方公司願以一億六千萬元含稅承接,待仲觀公司確認回覆」等語。顯見此二部分,尚待兩造另行商議甚明,自不得反於該文義,而為不同之解釋。統方公司雖又主張:伊於系爭會議前多次就此二部分為報價,仲觀公司均未提出異議,仲觀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洲民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電子郵件表達感謝之意云云。惟參酌林洲民於該郵件已表明「有關報價事宜,我將請筱筠及玉芬和妳討論細節」等語,及證人林筱筠證述情節,足認仲觀公司於系爭會議前,已對統方公司之報價為待議之表述,是兩造就此二部分之工程款數額,並未合致。仲觀公司於系爭會議前即收受統方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已確知其報價內容,對於應付工程款數額已先行評估,故其於議價分析表上「※壹、個案名稱: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建工程」項下「※中國電視(A)應執行金額」之「統方發包」欄位記載之「148,265,354」,衡情顯非僅基於因應仲觀公司與中視公司工程合約金額之目的,應認尚有表達其所評估結果之意義。該欄位所載一億四千八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不失為仲觀公司就中視工程允為給付之數額。統方公司表示接受,自堪依此認定系爭中視工程款數額。至中時追加工程數額,統方公司既未能證明已經兩造合意為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自難遽依系爭會議紀錄即為認定。(三)依證人林筱筠於另案所證情節,兩造之請款流程,係由統方公司依其施作進度及內容提出報價,再由仲觀公司據以製作報價明細送請業主審核,待業主核付工程款後,撥付統方公司。統方公司在中視公司付款予仲觀公司後,請求仲觀公司給付系爭中視工程工程款,即非法所不許。中時工程雖未經業主驗收,但業主早已進駐使用,且完成工程款之結算,仲觀公司並已收到工程款,統方公司自得請求仲觀公司給付中時工程之工程款。仲觀公司雖抗辯:統方公司有工作未完成,無從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統方公司已依仲觀公司之要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四、六、八日提供中時工程(機電、空調、消防)之竣工圖圖檔。仲觀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寄送予中時工程承辦人員陳國屏之電子郵件亦明確表示:「目前第五大樓 B1F-B4F消防送審進度為消防圖審完成,現正進行消防現場會勘申請。」且仲觀公司不否認業主早已進駐中時工程所在之大樓,則未完成之消防送審作業,顯非可歸責於統方公司,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統方公司已完成中時工程部分工程款之理由。仲觀公司又抗辯:統方公司未提供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說、防火防焰證明或設備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其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依仲觀公司與中視公司工程合約約定,並無須由仲觀公司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辦及標的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工作之明文,且無就部分工作予以計價等約定;仲觀公司就其所稱竣工圖說等文件為完工必備要件之工程慣例,復未證明之,尚無課予統方公司此項義務之依據。仲觀公司另抗辯:統方公司施作之工程諸多瑕疵,亦未能配合完成修補,以致本件迄仍懸宕未決云云。惟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辦理初驗,翌日仲觀公司將初驗後須修繕項目傳送給統方公司,統方公司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及十八日修繕完成,經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進行覆驗無誤後簽署確認,有仲觀公司公司函及完工驗收單可憑,仲觀公司所辯即非有據。統方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已經業主進駐使用多時,縱有瑕疵,僅統方公司是否負擔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仲觀公司不得以其工作尚未完成,拒付工程款。仲觀公司復抗辯:系爭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伊已付各筆款項究係給付於何項工程款,統方公司所提發票亦未記載給付何項工程,所載金額又幾為整數,顯見伊付款乃暫行預付之概數,伊得指定用以抵充中時工程及中視工程之工程款債務,經抵充後,其已無應為給付之債務云云。惟統方公司於系爭會議前提供予仲觀公司之專案統計表及報價單,已依各工程詳列仲觀公司付款明細,有該會議紀錄附件可稽。統方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仲觀已付96,196,044元請對帳。仲觀公司於翌日即回覆,確認上開金額,有電子郵件可證。統方公司係就所承攬各工程分別請款,仲觀公司亦分別付款至明。又仲觀公司就中天工程及中視南二工程已分別支付一千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元,業經另案認定明確,與本件中視工程及中時工程所支付之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及九千六百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合計為二億三千五百九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與仲觀公司迭稱已支付金額二億三千五百九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互核相符。仲觀公司上開抗辯,顯無可取。綜之,統方公司就中視工程有主控機房及大理街木工廠未施作,中時工程亦有消防送審作業未完成,自應將此三部分款項:五百五十六萬元、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十二萬一千元,予以扣除。統方公司得請求給付之中視工程及中時工程之工程款數額依序為: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及三千七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六元,合計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從而,統方公司依系爭會議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仲觀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就第一審所為統方公司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仲觀公司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統方公司請求中時追加工程款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仲觀公司就統方公司施作完成之系爭中時追加工程,已允與報酬,統方公司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統方公司縱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業已達成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合意,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非不得請求仲觀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之報酬。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統方公司不利之認定,自有疏略。統方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仲觀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就統方公司請求給付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為仲觀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仲觀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統方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仲觀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