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國禎王仁貴黃國忠鄭純惠李錦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
洪志誠
上訴人
傅遠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訴人
鄭明文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孫洪祥變更為何煖軒,有被上訴人內部簽文及人事通告影本可稽,何煖軒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上訴人洪志誠簽立聘僱契約,聘僱其擔任巡航駕駛員,保證至少服務十年,若違約,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下稱相當六個月薪額)之違約金。詎洪志誠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自請離職,服務年資僅二年餘,依約應賠償訓練費用新台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及違約金七十四萬二千元,合計二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一元。上訴人傅遠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保證服務十年,若有違反,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六個月薪額之違約金。然傅遠琦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離職,服務年資僅六年餘,伊得依約請求其賠償訓練費用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扣除判決其給付確定之四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元,其尚應給付伊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上訴人鄭明文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甲契約),受僱擔任副機師,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因關於機師施作RK近視矯正手術限制之法令規定變動,致無法擔任副機師改任飛航工程師等職。嗣民航法令再修改可重新擔任副機師,乃與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再次簽訂聘僱契約(下稱乙契約),重任副機師,並保證服務十五年,甲契約擔任副機師之期間併計,若有違反,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六個月薪額之違約金。惟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十一日連續三次無故曠職,伊因於同年月十二日終止聘僱契約。鄭明文擔任副機師之年資僅十年餘,依約應賠償訓練費用四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及違約金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合計四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等情,依系爭聘僱契約求為命洪志誠給付二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傅遠琦再給付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鄭明文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聘僱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依法無效,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不提出各別訓練費用單據,悉依其內部九十三年「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B版」(下稱九十三年版賠償作業辦法)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統一計算應賠償之訓練費,並非合理,且應就已服務年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酌減金額。洪志誠另以:其應聘為巡航駕駛員,被上訴人竟以資淺副機師職等及薪資任用,僅偶而派伊擔任巡航駕駛員,補貼每次三千四百元之航段津貼,每月短付薪資至少三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復僅以航機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時間為飛航時間,計算伊薪資,每月短付薪資及延長工時薪資一萬餘元,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形,伊因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預告將於同年五月一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等,伊得以其短付之九十六萬元薪資債權為抵銷。鄭明文另以:伊服務年資應包括擔任飛航工程師等之年資,經合併計算,已達十六年餘,伊無違約。乙契約僅規定賠償轉訓新機種之訓練費用,伊係於甲契約時赴美接受UND 訓練,非乙契約規範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依乙契約請求該項費用。

被上訴人有短發零費、工時超過十二小時,未給付待命報酬等,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於法有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航空公司專業培訓機師需時久、費用鉅,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要求機師保證最低服務時間,屬企業營運所必需。被上訴人聘僱機師時,約定最低服務期間十五年或十年,機師可選擇不簽約、或簽約受聘但依約賠償以提前終止契約,該項約定未逾合理範圍,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公會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協商縮短服務年限,係自一○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本件尚不得適用。洪志誠之聘僱契約,約定試用巡航駕駛員職務,保證至少服務十年,其原領資淺副駕駛職等薪資,嗣改為巡航駕駛員職等,薪額未變。依被上訴人空勤飛航組員基本薪表、巡航正機師航段津貼實施辦法、人事業務手冊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有關「航段津貼為巡航駕駛員於值勤時支領之津貼」規定,編制內之巡航駕駛員薪資並無特別之給付,僅於執行巡航任務時額外加付巡航津貼(或稱航段津貼),非擔任巡航駕駛員時,則無該項津貼。洪志誠擔任巡航駕駛員職務時,領取航段津貼三千四百元,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每月均領取一萬餘元不等之航段津貼,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指派執行副機師、巡航駕駛員職務次數有何限制規定,其抗辯被上訴人短付薪資,自無可採,無由主張抵銷,亦無從據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離職,服務年資為二年七月餘,未達十年最低服務時間。傅遠琦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離職日止,服務年資僅六年餘,未達十年保證服務時間。鄭明文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甲契約,擔任副機師職務,保證服務十五年,因其曾實施眼角膜RK手術矯正視力,而法令變更致其不得執行副機師職務,改任飛航工程師等職,相關規定後修正,其恢復副機師資格,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另簽訂乙契約,保證服務十五年,與甲契約之副機師年資併計。機師與飛航機械師(工程師)性質、檢定證照不同,不得將該項年資與副機師之年資併計,亦不得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Z-001」5.2條規定,減少服務時間為三年。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修訂「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八十三年版賠償辦法),嗣修訂為九十三年版賠償作業辦法,再修訂為九十六年版「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下稱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均屬工作規則,上訴人亦均知悉,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得據為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之依據,非以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計算標準。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服務未滿最低服務年限者,按服務期間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已就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影響予以評估,是違約金得依已服務年限之比例酌減。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及十一月間對洪志誠施予APQ 訓練及A340轉換訓練,依九十三年版賠償作業辦法B 版後附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之「他航職訓GS(APQ)」、「GS」規定,APQ訓練費用為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A340訓練費用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洪志誠任職期間為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依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賠償比例為100%,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訓練費用之全部;另其工作時間約占最低十年服務期間之 27%,應酌減違約金為七十四萬二千元。傅遠琦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十月間接受744 新進訓練,依八十三年版賠償辦法後附之「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其訓練費用為美金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二百零二萬六千一百零五元),依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第7.2條規定,按照其服務年限折算70%後,為二百零二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傅遠琦工作時間為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依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之比例為 70%,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對鄭明文施以UND訓練、於八十九年間施以742FO訓練,依聘僱契約第三、四條及上開八十三年版賠償辦法規定,得請求鄭明文返還UND 第三期訓練費用美金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八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742FO訓練費用美金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其擔任副機師之時間為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依九十六年版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其賠償比例為 40%,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十五元。鄭明文相當六個月薪額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其擔任副機師之時間,約最低服務時間十五年之 71%,應酌減違約金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之訓練費用非屬違約金性質,不得酌減;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利益,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洪志誠給付二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傅遠琦再給付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鄭明文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本息、及均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洪志誠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本息,傅遠琦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鄭明文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洪志誠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鄭明文擔任副機師之時間為十年八月餘,以十年九月計算,仍約占最低服務時間十五年之 71%;訓練費用係依其服務時間按約定之比例計算,與違約金不同,尚非得逕以服務時間之比例酌減;其於八十年間受UND 訓練,嗣因超過十八個月未飛航,需通過飛航訓練後始可再執行飛航工作,自屬恢復飛航資格訓練,訓練費用自應包含取得原來機師職之UND 訓練費用,此與另案甘國秀訴訟事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兩造既約定倘上訴人違約,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訓練費用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約為本件之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