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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上訴人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法定代理人
程楚秋
法定代理人
陳明海
被上訴人
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法定代理人
蕭淑蓉
被上訴人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法定代理人
郭立力
被上訴人
金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霞雲
法定代理人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法定代理人
張瑞茹
被上訴人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捷先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法定代理人
田石煥
被上訴人
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力

      王炳台

      潘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主張:被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由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與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亞太公司承受。被上訴人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金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日安公司另與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國公司)、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力公司);金東公司另與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輝公司),共同出具擔保放款借據,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約定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三‧六%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計放款利率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二○%之違約金,借款人並與亞太固網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由亞太固網公司分別提供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一千四百萬股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一千三百十二萬五千股之股票為擔保品。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開立面額各六千萬元支票予日安、金東公司兌領。嗣日安、金東公司分別向伊聲請展延還款期間,並簽署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日安公司並與原連帶保證人冠國公司、東力公司及新增連帶保證人亞太公司共同簽訂擔保放款借據;金東公司亦與原連帶保證人新達公司、彥輝公司及新增連帶保證人亞太公司共同簽訂擔保放款借據。

惟日安、金東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均未依約清償利息,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依借款約定書第十條約定,日安、金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於九十六年年三月十四日清償借款各六千萬元,並加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十條及擔保放款借據第二條約定,求為命㈠日安公司、冠國公司、東力公司、亞太公司連帶給付六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㈡金東公司、新達公司、彥輝公司、亞太公司連帶給付六千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亞太公司則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又曾指示上訴人之承辦人及實際由其掌控之日安及金東公司承辦人,假藉消費借貸之名,行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實;日安、金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佩珍、王霞雲,對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其等係依王又曾指示在本件借款文件上簽名,並無借款之真意,上訴人、日安及金東公司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另上訴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任意放款予未有實際經營之日安、金東公司,且於其等第一次借款期滿無法還款時,未逕行處分擔保品股票,而同意展延期限,重新簽訂同數額擔保放款借據,終致借款難以獲償,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過失相抵規定,伊僅須清償本件請求金額之半數。況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派王又曾擔任亞太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其指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調度六億二千萬元借款,並指示伊購買冠國公司之公司債九千萬元、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一億元,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與王又曾同負賠償責任;伊自得以上訴人所負七億一千萬元賠償債務與伊上開借款債務抵銷。被上訴人日安、冠國、東力公司及金東、新達、彥輝公司則以:任佩珍、王霞雲為日安、金東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運作,無代表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真意,借款契約係王又曾指示放款經辦人員與日安、金東公司承辦人假消費借貸之名行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該保證契約亦應無效;縱其請求有理由,但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日安、金東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及分別以冠國、東力公司;彥輝、新達公司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六千萬元,約定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違約金等如上述,嗣均聲請展延返款期限,並追加亞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日安、金東公司分別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擔保放款借據,惟其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均未依約清償本息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承諾書、擔保放款借據、支票存根、日安、金東公司函等為憑,堪信為真。兩造均同意援用原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王又曾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力霸公司掏空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各證人之陳述。依刑案證人王事展(上訴人公司董事)、任佩珍(日安公司負責人)、王霞雲(金東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刑事案件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述,足認任佩珍、王霞雲雖於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上簽名、用印,但實無借款之真意;且日安、金東公司於借款申請書所載借貸用途為「營運週轉」,而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年六月十日函文所示,上訴人貸與日安、金東公司各六千萬元而開立之面額各六千萬元支票存入日安、金東公司帳戶後,該二公司隨即開立支票予與之無營業往來之受款人亞太公司,可見本件日安、金東公司之借款並非營運週轉之用。另依刑案證人王事展、劉配潛(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為上訴人財務長、財務副總經理)、呂湘驊(上訴人公司放款經辦人)、郭紹鼎(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吳若薇(上訴人公司承辦貸款業務人員)、符捷先(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人員)、黃蓮玉(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承辦人員)、陳美雲(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承辦人員)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及上開力霸公司掏空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實係王又曾因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等有財務缺口,礙於保險業對關係人放款規定之限制,遂以其設立供集團內部調度資金使用之日安、金東等小公司名義,以消費借貸名義向上訴人調度資金,日安、金東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授信貸款時,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均依王又曾指示之授信金額、日期、條件,製作各授信戶申請授信簽呈,於授信審核時,未依照相關法令及上訴人公司放款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亦未送交董事會決議,僅於簽呈及貸款相關文件上核章,均是以形式上合於規定之書面文件簽署蓋印方式辦理,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案並無核准貸款之真意與事實,系爭借貸應屬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依上訴人放款作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六十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以七成核貸,本件上訴人竟以股票價值九成核貸;上訴人復未提出日安、金東公司九十五年五月請求展延貸款期限時,提供質押予上訴人之亞太公司持有之動產機器設備相關資料,難認可補押值之不足,無從以日安、金東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函,認系爭借貸有效成立。再本件連帶保證人是否確有還款能力,並無上訴人之徵信作業可參,益徵系爭借款契約與放款常規迥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借貸本可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⑵,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查日安公司、金東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承諾書,由亞太固網公司提供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及以冠國、東力公司;彥輝、新達公司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六千萬元,約定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上訴人乃開立上述面額各六千萬元支票分別存入日安、金東公司帳戶後,該二公司復開立面額各六千萬、受款人亞太公司之支票由亞太公司兌領。

嗣日安、金東公司均聲請展延返款期限,並增加連帶保證人亞太公司,分別與連帶保證人冠國、東力、亞太公司;彥輝、新達、亞太公司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雖證人任佩珍、王霞雲分別證述:伊等係日安、金東公司掛名負責人,依上級交辦,故於本件借貸契約相關文件上以日安、金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云云,惟日安、金東公司屬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任佩珍、王霞雲既係日安、金東公司負責人,且均有完全行為能力,本件借款相關文件標題載明「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

,上開文書均載明「此致上訴人公司」,承諾書亦載明立承諾書人日安、金東公司因週轉需要,提供擔保品向貴公司(上訴人)借款六千萬元(見一審卷一第二○五至二二三頁、第三六至五○頁),能否謂任佩珍、王霞雲於其上簽名,無代表日安、金東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又刑案證人王事展陳述:王又曾說…,上訴人公司資金較充裕,所以透過小公司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上訴人貸款給這些小公司,均是王又曾指示相關財務人員辦理(見原判決第七頁);證人呂湘驊證述:股票擔保由七成改成九成核貸,…初貸時有些客戶就是九成,九成核貸的案件是輝東國際、金東公司、日安公司、德台公司。當時他們用有價證券做擔保;證人吳若薇證述:(在審核貸款時,…)伊等是依上訴人財務長劉配潛指示辦理(見原判決第九、十、十一頁),而上訴人公司亦已依日安、金東公司申請貸款文件,准予核貸各六千萬元,並簽發面額各六千萬元之支票予日安、金東二公司,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復分別共同簽立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及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擔保放款借據,能否謂上訴人就日安、金東二公司向其申請借款之意思,無同意貸與之意思,且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均非無疑。

至任佩珍、王霞雲是否受王又曾指示而任日安、金東公司負責人,並代表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似為其等任公司負責人之緣由與借款之動機,原判決遽認渠等無代表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真意,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上訴人公司借款予日安、金東公司之動機為何?及其貸放作業是否違背相關規範或公司作業準則?乃應否受金融監理機關監督及負相關責任問題,尚難以上訴人放款違反相關規定,即認其無與借款人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再原判決另以系爭一億二千萬元流入亞太公司,認與日安、金東公司借款申請書所載借貸用途「營運週轉」不同及日安、金東公司本件貸款擔保品不足等情,認兩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與前揭判例要旨未合。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其為核定日安、金東公司以亞太公司位於台南之電信設備動產質押申請展延還款期間之簽辦單,載明電信設備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一樓,鑑價金額為一千五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以七成計算押值(見一審卷一第三四三頁、三五二頁),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提出該機器設備之相關資料,尤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資料之違法。本件借貸雙方就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欠明暸,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逕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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