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請求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
TEN PLUS LIMITED(IN LIQUIDATION)
法定代理人
YUEN TSZ CHUN, FRANK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被上訴人
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美
被上訴人
斐儷鑽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被上訴人
陳昱羲

      李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斐儷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間,由其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陳昱羲(該公司總經理)至香港,與伊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李妙華(上訴人業務經理),進行鑽石原石(下稱原石)交易【斐儷公司向伊購買七十七顆原石之日期、價格及伊自公司Fantasy System電腦軟體系統開立之發票號碼(即原證一號發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左欄所示】,伊已交付原石予斐儷公司,並依其要求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原石,開立被上訴人斐儷鑽坊有限公司(下稱鑽坊公司)名義發票,其餘開立斐儷公司名義發票,上開交易貨款共計美金(下同)七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點九九元,扣除斐儷公司抗辯如原證一發票編號六三、六四之二顆原石(貨款計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七點五元)已辦理銷貨退回,及未受領編號一至九、十三、四十四、四十

五、四十九、五十五號等十四顆原石(下稱系爭十四顆原石,貨款合計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六點八五元),其餘六十一顆原石貨款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點六四元,縱依斐儷公司所稱已給付五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點九七元(實際上訴人僅受領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四元),仍積欠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又上開交易若非存於伊與斐儷公司間,亦屬伊與鑽坊公司或陳昱羲間之交易。伊於一○○年三月八日函催斐儷公司於三日內清償貨款,惟斐儷公司等迄未清償,伊自得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下稱貨賣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又陳昱羲與上訴人實質股東Nissan Perla商討債務時,提出之原證三號發票(即附表一右欄所示、金額合計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點五三元),顯為陳昱羲與李妙華於香港地區共同偽造,作為斐儷公司以低價取得伊原石之會計憑證,致伊受有價差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之損害,伊得依香港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李妙華賠償損害;並得依香港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昱羲、李妙華賠償損害,陳昱羲此舉係為斐儷公司或鑽坊公司執行職務而為,斐儷公司或鑽坊公司應與陳昱羲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等情。爰依貨賣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斐儷公司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香港法侵權行為規定(含行為人違背誠信、幫助或確使違背對於被害人之信任或忠實義務),以備位聲明:求為命㈠陳昱羲及李妙華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昱羲及斐儷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上開任一被上訴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先位聲明,追加㈠鑽坊公司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昱羲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及加計自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任一被上訴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就備位聲明,追加㈠陳昱羲與鑽坊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開任一被上訴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第一備位聲明即斐儷公司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五點五八元、鑽坊公司給付四十萬二十三點○九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二備位聲明(即上開備位聲明)逾前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斐儷公司、鑽坊公司、陳昱羲(下合稱斐儷公司等)則以:上訴人無法指明究係斐儷公司、鑽坊公司或陳昱羲與之交易及金額。實則上訴人係由訴外人Olympic Diamomd Corp.(下稱ODC公司)為在香港及亞洲地區銷售原石,獨資設立之銷售代理公司,上訴人相關之營、收均由其實際負責人即ODC公司負責人Nissan Perla 負責。於陳昱羲認知上,係與Nissan Perla為原石交易,相關價金亦依Nissan Perla指示匯入上訴人、ODC公司或Nissan Perla 個人帳戶。本件六十一顆原石貨款依原證三號發票所示為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點五三元,上訴人自承受領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四元,另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BruceLee 向伊收取現金六十四萬一千元,合計達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二點○四元,已逾本件原石交易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再者,陳昱羲非上訴人員工,不可能與李妙華共同偽造原證三號發票,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斐儷公司或鑽坊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本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九年五月間,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法規定。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斐儷公司等給付價金部分,依修正前涉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即香港法律。至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賠償損害部分,依修正前涉外法第九條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香港法及「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次查被上訴人斐儷公司等否認上訴人提出主張與斐儷公司等間有本件交易事實之原證一號發票為真正,而上訴人自承該等發票係伊自公司Fantasy system電腦系統留存之發票檔中列印,且ODC公司函覆:編號CY987X、27809TP11及DA647X之三顆原石,其發票記載價格分別為15444.5 元、19339.2元及17936.16元,然附表一左欄之20984號發票(編號十八、十七、十六)記載上開三顆原石價格則為15249元、18849.6元及17482.08元;又依ODC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所示,編號DB425X 原石價格為60917.8元,與附表一左欄之21214號發票所載同顆原石價格64632.3 元不同,反與斐儷公司等提出之原證三號相同編號(21214 )發票所載原石價格一致,參以前任上訴人總管職務之鄭靄麟出具聲明:原證一號所示發票四十一紙,看似重新在電腦印製與原始憑單有別不能確認等情,堪認原證一號發票所載與事實不符。Nissan Perla雖函稱:原證一號發票為真正;伊無法斷定原證三號發票為真正等語,惟原證一號發票真實性既有疑義,自難僅憑Nissan Perla單方陳述,即認該等發票所載交易為真實。上訴人依原證一號發票主張本件六十一顆原石貨款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點六四元,而非斐儷公司等依原證三號發票不爭執之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點五三元,為不可採。雖上訴人主張斐儷公司等執為憑據之原證三號發票係陳昱羲、李妙華共同偽造云云,並以原證三號發票,與其提出之原證一號發票(含補提之原證三十三號發票,及原證二十七至三十號電子郵件及所附發票),二者間有差異為據,惟上訴人所提原證一號發票所載內容不能認為真正,已如前述,且Nissan Perla函稱:負責自上訴人Fantasy system電腦系統開立銷貨發票予客戶及記錄客戶付款紀錄於上訴人帳冊並核實客戶是否已清償該等銷貨發票之人係鄭靄麟,而非李妙華等語,自難認李妙華與陳昱羲有何共同偽造原證三號發票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伊實際受領斐儷公司自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五月間向伊購買原石貨款為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四元,並提出交易金額表為證,堪認上訴人已就受領上述貨款乙節為自認,嗣僅援引斐儷公司所提香港 SurlinkHolding Limited 公司於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之資料主張僅受領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六點六八元,而未舉證證明其確無受領二者間之差額貨款,其撤銷自認為不合法。又依斐儷公司等提出之李妙華寄發附有上訴人授權書之電子郵件、由Nissan Perla簽立、蓋有上訴人印章之款項收訖收據,及Nissan Perla函稱:「Bruce Lee 係由上訴人指派向陳昱羲收取美金六十四萬一千元」等情,斐儷公司等抗辯另交付六十四萬一千元貨款予上訴人代表人Bruce Lee 乙節為可採,且該筆款項核與上訴人所提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二已受領款項無一筆相符,堪認上訴人所受領貨款已逾本件六十一顆原石貨款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點五三元。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昱羲、李妙華有共同偽造原證三號發票之事實,及李妙華有何違背信任或忠實義務,暨與陳昱羲同謀使斐儷公司或鑽坊公司受有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利益等情。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如上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號發票內容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認定系爭六十一顆原石貨款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點六四元之證據,系爭六十一顆原石貨款應為斐儷公司等不爭執之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點五三元,上訴人已自認受領貨款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四元,斐儷公司等另給付現金六十四萬一千元予上訴人代表人 BruceLee ,則斐儷公司等給付金額已逾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另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昱羲、李妙華有共同偽造原證三號發票,及李妙華有何違背信任或忠實義務,並與陳昱羲同謀使斐儷公司或鑽坊公司受有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一點一一元利益等情,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修正前涉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原審本諸上開規定,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準據法為「侵權行為地」(即香港法)及「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並敘明香港法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香港地區「張李律師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包含李妙華若未忠實執行職務亦構成香港法下侵權行為,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資以作為論斷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依據,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