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改制後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下稱被上訴人)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租基隆港西三十一、三十二號卸煤碼頭(下稱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租期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伊僅須依煤炭裝卸量按每公噸新台幣(下同)15.14 元計付承租管理費,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伊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另向伊收取按每公噸 28.26元計付之散雜貨裝卸管理費,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調降為每公噸9.42元(下稱系爭管理費),而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向伊收取系爭管理費共計五千零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自屬不當得利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租招標公告(下稱招標公告)已載明承租人除應繳交租金及設施管理費外,尚應依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之管理費,係指設施管理費,不包括系爭管理費。上訴人出具基隆港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後,依承攬業管理標準繳交管理費,伊受領該管理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租招標公告「基隆港務局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之標的為系爭碼頭、西三十二號碼頭後線儲轉場及照明設備、自動卸煤系統設備一組等三項;承租人在承租範圍內,自行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載明:「承租人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名稱)為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向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承租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等相關設施」明定租賃基地(即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九一五四.○八平方公尺中位在基隆港三十二號碼頭及部分西三十一號碼頭之二六七一九平方公尺)、建物及其他設備、設施(即自動卸煤機、照明設備)等三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約定,及招標公告第三點、第五點所載,足見上訴人除繳納按煤炭裝卸量分級計算之管理費外,尚應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並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管理費,僅為設施管理費云云,並不可取。又系爭作業手冊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之「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之公告(下稱申請籌設公告)事項第一點載明:「受理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營業項目:⑴一般散雜貨船作業。⑵貨櫃船作業。」第八點載明:「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繳交標準: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計費噸28.26元。」;另上訴人申請經 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出具同意書,載明:「一、本公司自領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經貴局審查合格開始營業後,同意依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計費噸按貴局所訂標準向貴局繳交『管理費』,並代貴局收取棧埠相關費用」等語,可見其承諾願依每計費噸 28.26元標準繳交管理費。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繳交之設施管理費,僅限於所承租之系爭碼頭範圍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至其依同意書所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尚包括基隆港各碼頭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上開兩項管理費,並非相同。上訴人於取得裝卸承攬資格後,翻異承諾,割裂適用上開公告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主張在系爭碼頭內裝卸煤炭部分不應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並不足取。系爭作業手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申請籌設公告第二點第一款、第十一點之規定,可見關於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括有租賃合約區域之規定,旨在限制他人不得對於已有租賃合約之區域申請上開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非謂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上訴人就其承租區域無須依該公告事項第八點及系爭作業手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舉台中港及高雄港為例,主張其不應繳納云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上訴人已取得全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除收取系爭合約約定每公噸15.14元之設施管 理費外,另加收全港區散雜貨裝卸量按每公噸收取28.26元之承 攬業管理費。嗣兩造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將加收之承攬業管理費採自動卸煤機作業部分,調降為9.42元,採抓斗作業部分,仍按每噸28.26元計算,此有相關會議紀 錄及其函文附卷可稽。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之申請籌設公告,提出申請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被上訴人核准籌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繳交管理費,無保留、除外意見,可見兩造已就承攬業管理費之繳納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之承攬業管理費,計五千零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所據,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洲公司)間所簽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租賃契約」與系爭合約之契約本旨並不相同,鎮洲公司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上訴人執鎮洲公司之例,主張不需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同屬無據。就此,原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酌,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