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英俊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綺雯律師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和
- 訴訟代理人
- 吳敏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中和,有司法院令可憑,茲據陳中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高雄地院之訴訟代理人吳敏蕙為該院司法事務官,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所陳,並參酌證人劉昭宏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瓦堤公司)於進場施作前,應依公告招標之相關圖說及材料規範準備材料,並送請監造單位之建築師審查同意合格後,始得進場。
系爭工程既約明指定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作為範本,該公司至少應先將指定之樣品屋工項材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完成送審並予以施作,經高雄地院認可後,始得據以正式施作。惟系爭工程自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開工,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四.六,較預定進度百分之十四嚴重落後,且所提送審材料,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事由致送審遲延,僅三項獲核准,高雄地院始以同年月二十五日函文通知該公司於所定期限內改善,否則依相關規定及約定終止契約。又「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圖號A8-10法官辦公桌」,及櫥櫃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等項之檢測標準及規格規範均已於系爭契約明定,為綠瓦堤公司於投標前所知悉,該公司或未即時備妥資料以供審查;或因高雄地院拒絕替換建材;或非無法檢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免工期持續停擺、損害擴大而提供建議材料廠商名單,並放寬審核標準,尚無不當。綠瓦堤公司主張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二十八日應不計入工期云云,自非可採。次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只要屬各層分段施工前之搬遷期間,即得不計入工期。據此,扣除高雄地院已不計入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及十月九日,應再給予六日工期;另庭長室、法官室打樣施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投標須知第五十一項約定、預定進度表及證人林孝聰之證述,應計入工期。綠瓦堤公司依約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完工,惟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迄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竣工,扣除應展延之工期,共逾期三三.五日。審酌高雄地院因工期延誤,受有往來不便、噪音粉塵等損害,及遲延時日占履行期限近四分之一等情狀,認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但書約定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上限總額四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始屬相當,高雄地院逾此部分自應給付之工程款四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扣發,尚非有據,應返還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綠瓦堤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地院再給付工程款七十萬五千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綠瓦堤公司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並無高雄地院所指須待酌減違約金之判決確定後,其始負給付義務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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