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乾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即透過其會計陳秀雲持票向伊借款,迄一○一年間止,尚有部分借款未償,乃重新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八紙(下稱系爭八紙支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前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金額為五百萬元、號碼EA九四八○七六二號之支票(下稱五百萬元支票)予吳武雄,嗣展延換票,詎陳秀雲收回上開支票後,未經伊同意,私下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陳秀雲係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十條規定,伊就該五百萬元支票,不負票據責任。又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一○一年間簽發含系爭八紙支票在內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十紙換回五百萬元支票,雖因除斥期間經過無法撤銷意思表示,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伊仍得拒絕履行。且縱認兩造係因和解而達成上述換票之協議,惟此屬債之更改,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貸款予伊始持有五百萬元支票,應就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五百萬元支票兌領遭退票,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重新簽發含系爭八紙支票在內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十紙,與被上訴人換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吳武雄及上訴人經理王澄義之證言,雖可認五百萬元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向吳武雄借款,嗣因換票由吳武雄處取回,惟該支票上並無陳秀雲之章或簽名,與票據法第十條規定之無權代理有別,上訴人抗辯陳秀雲將五百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伊依該條規定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五百萬元支票係陳秀雲自吳武雄處收回後,私自交予被上訴人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十紙(含系爭八紙支票)換回五百萬元支票,僅係上訴人就五百萬元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抗辯此係債之更改云云,殊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係於一○一年間達成由上訴人簽發含系爭八紙支票在內之十紙支票換回五百萬元支票之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伊係因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始同意換票,雖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第一○七至一○九頁)。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八紙支票之票款,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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