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請求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吳青蓉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上訴人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公司經理徐大樑於民國一○○年十月間議定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一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擬供訴外人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藏公司)建築使用,並依約於同年月十八日將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於一○一年六月底前交貨,經伊於一○四年三月六日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給付,未獲置理,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一○○年十月間未出售鋼筋予被上訴人,兩造就鋼筋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合意,不成立買賣契約。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曾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致伊之函中,自承伊已交付價值一千九百六十九萬零六百十六元之鋼筋,則系爭款項尚不足償付該等鋼筋之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款項。又伊原執有被上訴人簽發,訴外人永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治公司)背書,面額八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後,因該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支票,註銷退票紀錄,始於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伊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徐大樑於一○○年間為上訴人業務經理,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徐大樑證述在卷,且上訴人亦自承徐大樑係掛名伊之業務,為台北地區業務經理,徐大樑答應之交易不分地區伊均會認帳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金藏公司於一○○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採購鋼筋一批,有買賣合約書可稽。依證人即金藏公司採購發包課長張乃仁所言,金藏公司原擬向上訴人購買鋼筋,因當時市場價格偏高,上訴人無法以金藏公司要求之價格供貨,徐大樑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盤商,可低價收購上訴人每月生產過剩之鋼筋,得以較低之價格出售金藏公司,並允諾上訴人會穩定供應鋼筋予被上訴人,且簽發一○○年十月十四日、面額七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元本票與金藏公司為擔保,金藏公司始支付同額定金向被上訴人採購鋼筋等情。衡之徐大樑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其既轉介金藏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並為上開承諾,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達成合意並生效。雖徐大樑於第一審證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因積欠永治公司債務始交付系爭支票云云。

惟系爭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足見被上訴人係為保留對執票人之抗辯,且為防止遺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對象應為上訴人,而非永治公司。參以上訴人自承該票退票後由徐大樑領回,且稱因徐大樑未告知另開設永治公司,已請其離職等語,可見徐大樑係擅自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永治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其所為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再者,上訴人自承其為鋼筋生產商,被上訴人為盤商,鋼筋公會每月均固定揭露北中南之市場行情,即不含運費之廠交價格,並按揭露行情加運費或裁剪鋼筋費用後交易,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博巨所稱供貨來源除依出貨時之庫存外,另依當時市場行情決定購買數量及價格,被上訴人採購數量即係金藏公司向伊公司採購數量等語,暨與其他廠商往來相關資料相符,兩造就買賣鋼筋規格、數量及價格,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貨時即屬可得確定。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預先交付一定款項,嗣出貨結算後再行扣抵或找補之交易模式與鋼筋市場交易慣行無違,尚難因兩造未結算被上訴人購入之鋼筋數量及價格,即反推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要式行為,徐大樑復有權代理上訴人,買賣標的規格、數量及價金亦可得確定,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不因欠缺書面證明文件,或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律師函所記載之契約總價與被上訴人出售予金藏公司價格完全相同,遽認契約未成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約應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鋼筋,惟遲延未交付,經被上訴人於一○四年三月六日函催其於十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知解約,上訴人已於翌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又被上訴人主張已於一○○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款項給付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款項。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律師函稱其已交付鋼筋價額達一千九百六十九萬零六百十六元,系爭款項不足償付該等鋼筋云云。然被上訴人為履行與金藏公司間買賣合約,另行支付款項向訴外人昌豐鋼鐵有限公司及達炘企業社購買上訴人生產之鋼筋,由上訴人直接出貨交付金藏公司,且上訴人自承其就金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並未供貨,益證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鋼筋。被上訴人上開律師函就上訴人交付鋼筋數量應係誤植,上訴人是項抗辯,殊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依證人張乃仁所為證言,認定金藏公司經由徐大樑介紹向被上訴人買受鋼筋,並由徐大樑允諾上訴人就金藏公司所需鋼筋將供貨予被上訴人,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及鋼筋市場係以鋼筋公會每月固定揭露行情,加計運費或裁剪費用後作為交易價格,價金依情形亦屬可得而定,因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合。又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約,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提及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應負舉證責任,或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以其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及其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不無誤會。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