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桿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上 訴 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壽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桿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桿附架電信線,其所填載之線路登記單、承諾書均已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授權制定,經經濟部核准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一百條、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台電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電業字第八六○三─一四八九號函均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上開承諾書並同意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訂租桿費單價計收租費,即按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超過一萬點部分打八折計,每二個月收取一次。上開收費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及交通部管制,且基於降低偏遠地區收視有線電視成本之公益考量因素,徵詢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原單價三十元調降為二十元,無濫用市場經濟力量恣意收取之情形。該收費標準,自八十六年迄今已有十九年之久,無何加重締約上訴人之責任或重大不利益,自無顯失公平情形。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一百年度普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未經同意附掛之電線桿數量超出申請之數量為一萬八千九百十五點,該新增部分,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受有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之利益,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日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稱請求之日)止,共八百零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完成一○二年度普查結果,再增加五百二十九點,該新增部分,每月應給付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依系爭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應自前次完成普查之日起算,則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請求之日,共二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又於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之普查,新增三百八十三點,此新增部分,受有每月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之利益,依上開第六項規定,自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請求之日止,共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以上合計八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八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普查後,上訴人再新增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七點,亦未就此辦理承租手續,上訴人自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有四百二十萬七千零五十六元之利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本息,亦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租桿之計算係以全區為單位、系爭租金係兩造協商均無可採,並敘明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業者附掛點數之計費情形,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