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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滕允潔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巨擎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憲
上訴人
李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上訴人
彭永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補充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中之石材、木作工程分別與伊訂立承攬契約,依承攬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如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之施作即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不當得利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經原法院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五六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李寒菁簽訂承攬統包契約,由李寒菁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作,李寒菁再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石材及木作工程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駁回上訴人該先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該確定判決,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係上訴人依李寒菁指示而施作,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本於李寒菁之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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