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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周舒雁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訴人
林桓毅
上訴人
劉振興
上訴人
張仁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桓毅邀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伊承租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地號及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東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月租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租期至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執行「台東、瑞源站新建工程」,因公共事務及公務使用之需要,伊於一○二年七月二日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約定,通知林桓毅提前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前遷出。詎林桓毅拒不遷還,經伊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於一○三年七月四日取回系爭房地。依租約第十八條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逾期占用期間,按每日一萬二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為被上訴人單方面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並使伊拋棄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應限縮解釋為因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之「需要」,始得終止契約。台東車站相關工程因廠商倒閉而未繼續施作,已無需要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符終止契約之前提,所為終止不合法。況被上訴人並未因終止契約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以日租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又林桓毅於一○二年九月後,已給付七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五十四萬元,爰與伊上開違約金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僅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就同一標的或同一內容,並未再與其他當事人締結其他相類契約,系爭租約不具附合契約係就多數同種交易為一般、反覆、統一適用、預先所作定型化契約之特徵。又該租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即林桓毅)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然林桓毅前於九十四年間即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且於公證時亦陳明就約定事項與被上訴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足認其於訂約時,對上開約定之內容及危險性,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再依證人謝文宗所證及交通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可知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係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始經行政院核定;況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係為改善花東鐵路運輸效能,被上訴人於租期長達五年之系爭租約內,擬具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得終止租約之條款,具有客觀合目的性及必要合理性,故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非附合契約條款,且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二日函知上訴人因所承租房地位於東工處「SL三○五標台東站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內,爰自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提前終止租約,並於一○二年九月二日前遷出等情。因林桓毅仍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乃聲請原法院以一○三年度抗字第三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業於一○三年七月四日取回系爭房地。再者系爭租約第十八條記載「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萬二千元,並不得異議」等語,林桓毅自被上訴人上開函限期限屆滿後,即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三年七月四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求其給付違約金。審酌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每日六千元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早於一○二年七月二日即函知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前終止租約,就債務不履行並無過失,暨法院應謹慎調整當事人自律判斷決定之預定賠償額、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法院尚無介入調整之必要。則以每日一萬二千元計算林桓毅上開逾期占用系爭房地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扣除林桓毅於一○二年九月後已支付七十二萬元,及其以對被上訴人有五十四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查原審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並未查明上開各項情形而為斟酌,僅以被上訴人每日至少受有租金六千元之損害,及泛謂參酌社會經濟情況等,即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日以一萬二千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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