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上 訴 人 固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楊博勛律師 邱煒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北面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施工工法與約定之隱藏扣合工法不合,屋面成型溝深二.四公分未符合六.六±一公分等瑕疵,與圖說不符,將影響效用,應拆除 重作。圖說標記「尺寸僅供參考」係指彩色鋼板之尺寸,不包括上開深度部分。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第七款約定,上訴人施工材料、機具、設備之品質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有依約必須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被上訴人更有利之情形之一,於使用前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新品代替。被上訴人負責監造之張涵瑋建築師,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固有審查權,但無同意變更材料及工法之權。張建築師雖稱有審查彩色鋼板樣品及工法,但未送被上訴人核定後執行,不生同意變更契約之效力。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有如上瑕疵,自得要求上訴人拆除重作,並拒絕給付工程款(含廢品回收費)、履約保證金共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