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杜錫輝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有台北市政府函可稽,柯文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改制前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需用土地,乃報由斯時台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征收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樹木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依序二八.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日新段一小段第三二之二四、三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並通知蔡樹木領取征收補償費,因蔡樹木逾期未領取,伊於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蔡樹木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竟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四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拓欽,同年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萬四千元,及其中三百十二萬零八百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其餘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元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公告征收系爭土地之文件,不能證明征收處分確實存在。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不能證明征收合法。縱上訴人確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於台灣新生報刊登公告通知領取補償費,已逾十五日期間,征收處分失其效力。伊不知系爭土地遭征收,土地登記簿亦未為征收之記載,伊於九十六年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拓欽時,上訴人未主張所有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或主張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實信用、禁反言原則。伊將系爭土地以一百四十萬元出賣與訴外人高秀貞,高秀貞再以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出賣予訴外人蔡維城,蔡維城指定登記予陳拓欽,伊對高秀貞轉賣一事並不知情,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應以一百四十萬元為限。上訴人征收後怠於辦理變更所有權登記或於謄本上註記,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未詳加審核,其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為徵收之註記,縱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返還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征收系爭土地,依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三十五年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征收即不生效力。三十五年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征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征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征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出之前台北市政府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戍迴北市地○○○○○○○號函及第二六○三七號公告之簽呈(下稱二六○三七號簽呈)係催促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非台灣省政府核准征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台灣省政府核准征收之相關公文,自難認系爭土地曾被征收。
蔡樹木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係設籍「台北縣○○○○村○○鄰○○○○○街○○○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住址為「台北市○○町○○目○○番地」,斯時之征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記載其地址為「新莊郡鷺州庄三重埔」,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時,記載蔡樹木之地址為「台北縣○○鎮或○○町○○目三十二」,不足證明上訴人曾將征收通知送達於蔡樹木,其復未能提出已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提存書所載地址,對蔡樹木送達徵收通知之相關證據,難認其已依三十五年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三十五年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蔡樹木為征收之通知。次查倘系爭土地征收處分業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則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生效,同年月三十日前發給征收補償費。
上訴人遲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始以公告通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具領,並於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對蔡樹木辦理清償提存,已逾十五日之征收補償費發給期間,亦應認該核准征收及補償之處分均已失其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征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萬四千元,及其中三百十二萬零八百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其餘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元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系爭土地征收發生於六十餘年前,征收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或其他原因而銷燬滅失,上訴人固未能提出核准征收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其提出之通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金文件及二六三○七號簽呈記載:「本市○○町○○目○○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業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先行公告征收有案,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局財務科領取…一、○○町○○目○○番地起至○○番地之○○號止... 蔡樹木」,其於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台北地院清償提存補償金七百七十七.一一元,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台北市都市計劃公園綠地預定地域內之私有土地原係提存物受取(領取)人所有,業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征收有案,嗣於發給征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地址未能明瞭,復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二六○三七號暨結亥文北市地字第一九五三一號先後公告週知限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具領各在案,迄未遵辦,特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存待領,台北市日新町一丁目三二番之三、三二番之一四共二筆」(見一審卷一四至二○頁、六四至六六頁、八○頁、八一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該項間接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業依當時法律之規定被合法征收,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為相反論斷,已嫌速斷。
次查補償機關倘於法定期間內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而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不影響征收之合法性。三十五年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征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三十五年間之登記總簿記載蔡樹木之住址為「台北市○○町○○目○○番地」,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記載其地址為「台北縣○○鎮或○○町○○目三十二」(見一審卷六二頁、六三頁,原審卷㈡九六頁、九七頁)。果爾,倘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依上開地址通知蔡樹木領取而其未領取,得否謂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蔡樹木領取征收補償費,其所為之清償提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征收及補償處分已失其效力,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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