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上 訴 人 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騰蓮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貽永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總代理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電動車,已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嗣因訂貨、交貨事宜發生爭執,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兩造協議約定變更車輛及顏色數量配置如附表二。惟兩造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會議決議第二點約定:被上訴人盡量以當初訂購「新妮可電動車」一○○台為進貨基準,其他車種可彈性調整進貨數量等語。依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副總經理鄭為仁、其上司黃樹枝證述各情,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履行方式及內容,改由被上訴人或其經銷商視市場銷售狀況,向上訴人訂購車輛,以上開已付貨款抵付應付款項,至抵付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已提貨之車輛折算價款共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尚有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元貨款(下稱系爭款項)未抵付。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係就被上訴人買斷寄放上訴人倉庫之未出貨特定車輛約定利益及風險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能舉證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其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時,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款項抵付特定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放置於系爭倉庫;且上訴人一○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將燒燬車輛列為其存貨受損。另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係就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兩造因素之事由為約定,與因火災所生之危險不同。上訴人抗辯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被燒燬之危險云云,委無可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九日、一○三年七月四日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折算之車輛,其均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