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上 訴 人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青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已將該五百萬元本金清償完畢。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之紅利,解釋當事人簽約時之意思,係以「第二期收受總量」作為計算依據,且非必待上訴人就第一、二期經營獲利後始得請求,而第二期收受之土石方係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六十元計算,是上訴人應於一○一年十二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提出訴外人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及其自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然係主張用以抵銷借款五百萬元部分,而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上訴人既非對訟爭之紅利為抵銷之主張,原審未就該票據部分予以審酌,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