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 訴 人 古秀霞 古秀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上訴 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古秀霞、古秀瑛與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古秀霞、古秀瑛(下稱古秀瑛等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序買受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九及同段八六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一建物、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九及同段八七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號十樓之一建物(即「○○○○總裁」建案七樓D1、十樓D1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售價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元,均已付清,聚合發公司已分別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上仍存有聚合發公司以對造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為抵押權人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聚合發公司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塗銷登記,但迄未履行,且聚合發公司就「○○○○總裁」建案之建築融資抵押貸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國泰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竟拒絕為之。聚合發公司既未如期塗銷系爭抵押權,顯有違約,致伊等無法辦理抵押貸款,亦無法出售,對伊等處分權能造成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國泰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聚合發公司應給付伊各一百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請求聚合發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未據古秀瑛等人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國泰銀行則以:系爭抵押權訂約時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但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之債權,對於各該抵押物仍得行使抵押權,伊既未拋棄系爭抵押權,亦未與聚合發公司終止抵押權契約,自無塗銷義務。又系爭房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對造上訴人古秀瑛等人,並非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所規定之抵押權確定事由,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亦不影響原設定之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聚合發公司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合建契約二億元押金之貸款利息,依合建契約由古秀瑛等人之被繼承人古阿振與伊比例分擔,故古秀瑛等人亦為該押金貸款利息之清償義務人,而該押金貸款利息均為伊所支付,並於另件訴訟經法院判決命古秀瑛等人給付伊一千七百二十一萬餘元在案。則伊在代償古秀瑛等人應負擔貸款利息之範圍內,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即當然承受債權人國泰銀行之系爭抵押權,無待辦理移轉登記。古秀瑛等人既未依約償還押金貸款利息,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違約可言。且古秀瑛等人之所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合建契約選回系爭房地後,為了衝高買氣,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古秀瑛等人與聚合發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已付清,聚合發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秀瑛等人,嗣併出具承諾書予古秀瑛等人,承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但系爭房地仍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等情,為聚合發公司與國泰銀行所不爭執。查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聚合發公司即債務人對國泰銀行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相關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其權利存續期限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九月五日止,有本票、授權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限內,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觀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移轉登記予古秀瑛等人,此後聚合發公司就系爭房地即喪失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而聚合發公司對國泰銀行所負之抵押借款債務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清償完畢,有國泰銀行致法院函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聚合發公司上揭建案之建築融資貸款,嗣遇該建案之房地分戶出售、移轉登記並清償價金,即陸續減少抵押物,現僅剩古秀瑛等人名下二戶,該二戶並已移轉登記且清償價金之情,應為抵押權人國泰銀行所明知,衡諸銀行實務亦無就系爭抵押權再為貸款之可能,參酌聚合發公司所出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系爭承諾書,亦足佐證聚合發公司主觀上有不令系爭抵押權繼續發生債務之意,堪認原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核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誤為第一款)所規定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相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且此後不繼續發生,則本諸抵押權之從屬性,古秀瑛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國泰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至聚合發公司依設定系爭抵押權資料之記載係債務人兼義務人,其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並無立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可言,其與古阿振合建契約之約定乃係內部分擔問題,所辯系爭抵押權已法定移轉予伊一節,尚非有據。古秀瑛等人是否依該項合建契約之約定償還聚合發公司所代償之貸款利息,與其等請求國泰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亦不相妨礙,無得由聚合發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查古秀瑛等人所陳:以系爭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狀態,伊無法提供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亦無法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權能造成損害等語,僅為抽象存在之概念,古秀瑛等人並未就其等曾有實際出售系爭房地或曾以之向銀行抵押貸款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受有妨害及損害之事實為證明,所為由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之主張,自非可採。至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則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相互援用。從而,古秀瑛等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聚合發公司給付伊各一百十三萬二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論述。爰廢棄第一審就上揭請求國泰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所為古秀瑛等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並維持第一審就古秀瑛等人各請求給付一百十三萬二千元本息部分所為其等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限內,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陸續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所擔保之原債權若因債權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係為擔保聚合發公司上揭建案之建築融資貸款,此抵押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銀行無就系爭抵押權再為貸款之可能,聚合發公司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承諾書有不繼續發生貸款之意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確定事由,與法並無違背。國泰銀行及古秀瑛等人上訴論旨,徒以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