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 上訴人
- 王昌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群鴻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簽訂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違規搭設於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於同年六月二日張貼公告,限期於公告張貼後十五日拆除。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該信函,雖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同意終止租約,惟不生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一元、設備安裝費用之損害一百零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合計一百五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至於法律之適用,則無自認可言。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就上訴人所提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律師函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表示無意見,但亦主張其前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已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因其所為終止契約合法,而認系爭租約已失效,兩造無從就已失效之系爭租約合意終止,乃係就被上訴人先前已為終止系爭租約及兩造嗣後再合意終止租約事實之法律效果為論述,是原審不採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有關自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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