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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吳青蓉周舒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歐耀北
上訴人
歐亮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共同承擔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積欠伊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五萬零五百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伊僅請求其中一千零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等情。爰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鄭吉雄居間溝通,徵得其餘實際負責人鄭榮聰、鄭榮讚同意,由歐耀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一日提供其子即訴外人歐世欽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鄭榮讚之子鄭順吉所有,代抵該債務全部,系爭債務業經代物清償而消滅,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返還伊擔保本票及切結書,即謂債務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擔歐德公司所欠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業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查被上訴人為鄭吉雄、鄭榮讚(下稱鄭吉雄等二人)、鄭榮聰等人之家族企業,歐耀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將其子歐世欽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鄭榮讚之子鄭順吉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可證。又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及鄭吉雄等二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陳阿美(即鄭吉雄之妻),鄭吉雄雖代表被上訴人與歐耀北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惟未經被上訴人事先授權,要屬無權代理。按代表與代理固然不同,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承認,即對公司發生效力。依鄭吉雄等二人與鄭榮聰家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分產所立之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記載:「前以元凱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前由歐耀北、歐亮宏簽署交鄭榮讚、鄭榮聰收執之債務承擔切結書及本票十三張,目前由鄭榮聰收執保管,此債權如因甲(即鄭吉雄)、乙方(即鄭榮讚)已取得歐耀北、歐亮宏資產或現金抵債無論金額數多少,甲、乙方則應付丙方(即鄭榮聰)百分之四十之比例額,若丙方能討回此債務時,無論金額數多少也應依同標準分配給甲、乙方百分之六十之比例額」等語,參與該協議書之甲、乙、丙三方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九十二,有股東名冊可考。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及證人鄭榮讚證詞,足見渠等簽立協議書時,已論及抵償事宜,並獲得持股百分之九十二股東同意,應認已具股東會決議效力。則鄭吉雄與歐耀北之協議既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承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物清償效力。再者,證人鄭吉雄證稱:因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不知抵償多少債務,當時認為歐耀北經商失敗,土地會被查封,能拿回多少算多少,積欠金額須俟土地變賣結算後始能確定,伊無法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其他部分不用還了,係個人意見等語,參以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及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債務所開立之十三張本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要求返還等情,足認鄭吉雄代表被上訴人與歐耀北以土地抵償部分債務,並免除其餘債務之協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生一部清償效力。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二千零十五萬零五佰元,扣除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移轉登記日之價值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後,上訴人尚餘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惟公司之承認,應就法律行為之全部為之。查鄭吉雄被詢及是否以系爭土地清償系爭所有債務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說拿系爭土地還那些錢,我認為可以拿多少就先拿,我個人有向被告說,能拿回來多少就好了,其他部分,就不用還了」、「已用登記在鄭順吉名下的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原審重上卷㈠第一六七頁背面)。又系爭土地確已移轉登記與鄭順吉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鄭吉雄似與歐耀北成立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全部債務之代物清償契約。而原審認定鄭吉雄上開行為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則倘被上訴人承認鄭吉雄是項行為,鄭吉雄即有權為之,該契約之利益及不利益均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徒將該代物清償契約割裂為抵償部分債務及免除其餘部分債務,進而以被上訴人僅承認鄭吉雄抵償債務部分之行為,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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