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周玫芳、周舒雁、盧彥如
- 上訴人陽耀勳
- 被上訴人黃子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陽耀勳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玉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子銘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台灣棒球員經紀委任契約(下稱系爭經紀契約),由上訴人委任伊爲唯一經紀人,並約定上訴人從事棒球工作服務之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如出賽數未達十場,系爭經紀契約有限期限至該聯盟球季結束後十五日止;如出賽數達十場,該球團進行換約、更新合約或變更第一次簽約內容,則系爭經紀契約有效期限延長至上訴人與該球團更新合約之合約年限到期日於該聯盟球季結束後十五日止。上訴人於一○一年球季在日本職棒福岡軟體銀行鷹隊(下稱軟銀鷹隊)一軍出賽已達十場,軟銀鷹隊並與上訴人續訂選手契約,系爭經紀契約已依約展期至日本職棒一○二年球季結束後十五日止。詎上訴人擅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於文到後三十日內終止系爭經紀契約,自應依系爭經紀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民法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惟僅就其中三百萬元先爲一部請求。爰求爲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且上訴人並未申請搬遷費等語,資爲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於一○一年球季雖有出賽十場,惟軟銀鷹隊並未依約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書面行使選手契約續約權,故一○一年度選手契約業於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期滿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依其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應已失效。況系爭經紀契約亦經伊於一○二年一月七日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經紀義務爲由,予以終止。伊並無違約行為,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爲抗辯。並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經紀契約提供球團翻譯、稅務人員諮詢與報稅、安排自主訓練場地,伊就此部分損害僅請求一元;又因被上訴人疏於聯繫,致伊與軟銀鷹隊間合約於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伊因而受有未能領取展延之激勵獎金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另被上訴人誤將伊與軟銀鷹隊一○一年合約中之搬遷費用誤譯爲行李超重費用,致伊未能向軟銀鷹隊請求該費用,伊就此部分損害亦僅請求一元。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簽訂系爭經紀契約,其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限自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如上訴人從事棒球工作服務之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出賽數未達十場,其有效期限於該聯盟球季結束後十五日止,若上訴人出賽數達十場,該球團進行換約、更新契約或變更第一次簽約內容,系爭經紀契約有效期限延長至上訴人與該球團更新合約之年限到期日於該聯盟球季結束後十五日止。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與軟銀鷹隊訂立一○一年度選手契約,其第四條約定:如上訴人於大聯盟賽事出賽十場或以上,球團享有展延本合約期間至西元二○一三年球季之選擇權,球團應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當上訴人收受球團通知時,應視爲雙方當事人同意展延選手契約至西元二○一三年球季。綜觀上揭約定,應認上訴人於日本職棒大聯盟出賽達十場,且軟銀鷹隊選擇與上訴人訂立一○二年度選手契約時,系爭經紀契約有效期間即自動展延;若上訴人出賽數未達十場,或雖達十場但軟銀鷹隊選擇不與上訴人訂立一○二年度選手契約時,系爭經紀契約即於一○一年度球季結束後十五日終止。上訴人於一○一年度球季一軍出賽達到十場,而軟銀鷹隊於一○一年度球季結束後,指派上訴人留隊參加季後秋訓,並將之列爲「契約保留選手」,嗣於一○二年二月六日與上訴人訂立一○二年度選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經紀契約自已展延至一○二年度球季,尚不因上訴人另委由他人代理其簽訂前開一○二年度選手契約而受影響。查系爭經紀契約屬委任契約,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於文到三十日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契約固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惟系爭經紀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已約定若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千萬元。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間,因其配偶楊雅君住院,故要求被上訴人代爲向軟銀鷹隊表達暫緩洽談續約事宜,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及提醒軟銀鷹隊續約事宜,經該隊答覆待收到上訴人同意,即會進行要約;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軟銀鷹隊關於楊雅君住院乙事,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陪同上訴人前往振興醫院爲楊雅君辦理住院手續,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檢附楊雅君住院相關單據向軟銀鷹隊說明。且依證人楊雅君證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協助上訴人處理報稅事宜,並向軟銀鷹隊爭取日文翻譯,及安排上訴人於敏捷銳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自主訓練及於台北天母棒球場牛棚場地練投;上訴人並未提出搬遷費用之相關單據,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約定情事,其終止系爭經紀契約即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一○二、一○三年度收入依序約一千二百萬元、五百七十三萬元,及被上訴人之經紀報酬係按上訴人年薪及行銷廣告活動百分比計算,其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至少喪失預期可得之一○二年度經紀報酬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爲三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爲有理由。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本息,即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於一○一年度球季結束後,已經軟銀鷹隊列爲契約保留選手,及留隊接受秋訓,並於一○二年二月六日與軟銀鷹隊簽訂一○二年度選手契約,爲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軟銀鷹隊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But we were requested by Yang to wait for his Go-sign for the startof the talk about his 2013 contract.」(但我們應楊(即上訴人)的要求,待其同意始開始西元二○一三年契約之商談)(見一審卷一第一一九頁)。且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間確因其妻(斯時爲未婚妻)楊雅君罹患心臟疾病而偕妻返台就醫,被上訴人並與軟銀鷹隊聯絡上訴人返台機票及暫停秋訓事宜,暨告知軟銀鷹隊楊雅君之相關病情及治療情形。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已盡系爭經紀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經紀義務,其契約有效期間因前開一○二年度選手契約之簽訂而展延,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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