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 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上訴人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上訴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上訴人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瑞
- 上訴人
-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能
- 上訴人
-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上訴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綉從
- 被上訴人
- 呂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已委請桃竹苗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驗用電設備,且系爭火災發生時,起火處員工已下班,用電未超過負載,證人曾道仁發現起火時,火勢即無法控制等情,認被上訴人無違反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及系爭火災之發生暨訴外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火災延燒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有無定期檢修辦公室電路設施及未使用防火建材無涉,因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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