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 上訴人
-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山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部分,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標單上均無立柱環樑之記載,惟系爭電梯工程周邊為輕隔間,有增加鋼構立柱環樑固定項目之必要,該項目屬漏未設計之漏項。伊已將該漏項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應給付此項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倘立柱環樑非屬契約項目,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承攬系爭大樓之主體工程,對電梯周邊為輕隔間,並無RC結構牆,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電梯工程有施作立柱環樑之必要,且監造人劉培森建築事務所(下稱監造人)於兩造簽約前亦已說明立柱環樑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仍與伊簽約,兩造已就立柱環樑屬契約範圍內達成合意。況依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之約定,升降機工程包括安裝升降格路中固定導軌所需之托架、鋼樑及必須將其固定之方法,立柱環樑為固定方法,非屬漏項,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變更不符。
又立柱環樑之工程費用未逾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給付。上訴人依約施作該工項,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已完成系爭電梯工程中之立柱環樑工程,並經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就所謂「遺漏」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系爭大樓之各層樓高均超過三.六公尺,系爭電梯工程有必要另行施作立柱環樑,方可提供導軌工程固定之用,以符合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兩造簽約之設計圖說、契約書及單價分析表,雖無立柱環樑項目之設計或估價,惟立柱環樑既屬系爭電梯工程所必要施作工項,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仍應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公司,於投標前已取得總標單及預算標價清單、工程圖書及規範等招標文件,即得評估該等文件內容,當可認上訴人不僅在簽約前,更在參與投標之前,即知悉立柱環樑屬系爭電梯工程必要工項,及系爭工程中之電梯圖面及標單無立柱環樑工項等事實,卻未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仍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進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且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就系爭工程中之電梯圖面及標單無立柱環樑乙節,聲請澄清,並經監造人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回覆:電梯圖說規格及預算均含立柱環樑,承包商應提供施工圖說經審核後施作等語,仍無異議與被上訴人簽約,並未依系爭約定之契約變更程序,即逕行提供施工圖說送審後施作,若謂上訴人當初投標時未將立柱環樑工項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即與經驗法則有違。另本件立柱環樑工項之必要費用約為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未達總價百分之十,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再者,系爭契約是否辦理變更,被上訴人有同意及決定權,上訴人未經依系爭約定辦理變更,亦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請變更前即要上訴人先行施作情形,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又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而受領立柱環樑之給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系爭契約(一審卷㈠四頁以下)第二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被上訴人應按圖施作,而兩造簽約之設計圖說、契約書及單價分析表,均無立柱環樑項目之設計或估價,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八頁、一○頁),得否僅以立柱環樑屬系爭電梯工程所必要施作工項,上訴人即應負責施作,不得要求加價?非無進一步探求餘地。又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系爭電梯工程有必要另行施作立柱環樑,方可供導軌工程固定之用,復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九頁、一○頁)。果爾,系爭契約所附電梯工程圖說標示支撐機箱及平衡錘之導軌位置,乃技術規範第1421A章第2.9 節約定之導軌,與同章約定安裝升降路中固定導軌所需之托架、鋼樑等,屬不同性質之工項。又技術規範約定施工作業細則所謂:鋼樑、導軌、托架支架、托架、魚尾板之安裝及固定方法等語,僅指所列各該項之安裝及固定方法,非泛指所有工程之安裝及固定方法,無從擴張及於立柱環樑之安裝及固定方法,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並為原審所引用(原判決一○頁),則一般廠商就系爭電梯工程圖說及標單之解讀,可否認為立柱環樑工項屬系爭電梯工程施作範圍?亦有待釐清。其次,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上開約定似就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減價金所為規範,系爭電梯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原審以系爭電梯工程中立柱環樑工程費用(約七百餘萬元),未達系爭工程總價(約九億元)百分之十,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立柱環樑工程之費用,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經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簽約義務,始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不得以契約成立後監造人之回函,認立柱環樑工項為契約範圍(原審更㈠字卷二八頁以下、七九頁、一一四頁以下),核係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係監造人之事務所繪製(同上卷七九頁背面),果爾,由監造人自己解釋自己繪製之設計圖說包含立柱環樑,是否允當?亦待商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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