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多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燦銓
- 訴訟代理人
- 周武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孟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書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後,因上訴人遲延履約,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其召開系爭系統採購案承包商履約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改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貨,同年月三十日前驗收,否則將依約定解除契約;兩造嗣於一○三年一月七日召開之第二次履約協調會,因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系統之直流電子負載中EMI 之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異常而中止測試,為完成設備交貨所要求之測試報告、資料準備,及設備完成現場安裝所需測試時間,其要求延至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交貨,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左右驗收。被上訴人則重申履約期限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逾期仍須依約處以懲罰違約金,並表示上訴人若未能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交貨,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前驗收完成,將解除契約,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處理。然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執行滿載測試,因設備散熱考量及為保護設備,迄未能完成滿載測試,未達契約規範要求,屬未達可交貨狀態,且遲延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貨天數已接近履約日數,屬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及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因依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款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該約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上開過程非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所定「契約因政策變更」、「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或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本息、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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