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上 訴 人 尚彬惠 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土地雖未經上訴人之夫陳錫鈿(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死亡)申請變更地目為墓地,亦不在陳錫鈿申請建造納骨塔及被上訴人之前身崇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基公司)規劃墓園使用之申請範圍內,惟陳錫鈿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預定將系爭土地與其原持有之其餘系爭四筆土地共同規劃為墓地使用,進而與訴外人即永生墓園之黃振發於七十四年間共同開發,動工整地及陸續建造墓基,於八十一年間興建完成。又永生墓園出售墓基予受讓人使用,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經陳錫鈿同意蓋章收款,及至區公所辦理埋葬證明等事宜以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四十個墳墓即係循上揭模式,由永生墓園交由受讓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崇基公司未經陳錫鈿同意而建造,對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云云,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清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