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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高孟焄李寶堂鍾任賜蘇芹英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游金枝
訴訟代理人
謝 進 益律師
被上訴人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德 和
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

      林 幸 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經業主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協調,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該協議書後附件所示工程細項十二項,大陸工程公司對上訴人所支付之全額貨款,上訴人在結算對被上訴人已付款金額後,將差額完全支付予被上訴人,若有原報價總金額之差異時,被上訴人將自行吸收,相關付款日期同意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等語。

而兩造已合意按第一審判決附表「大陸工程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單價、計價數量及請領金額」欄所示計算,則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八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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