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 訴 人 劉國雄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鴻儀 蕭鴻生 蕭鴻村 蕭鴻根 蕭鴻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爲伊等被繼承人蕭高麗華所有,蕭高麗華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嗣經繼承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蕭鴻儀、蕭鴻生、蕭鴻村、蕭鴻欽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上訴人蕭美雲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蕭美雲並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街○號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三.八九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不當得利,求爲命上訴人遷出並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三.八九平方公尺建物,將土地返還蕭鴻儀、蕭鴻生、蕭鴻村、蕭鴻欽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與同區集英街二、四、六、一○號及指南路一段一七、一九、二一、二三、二五號房屋均於五十七年間興建,其坐落基地中包括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三二七、三二七-一、三二七-二地號土地,分屬被上訴人先人及祭祀公業張濟所有,並經彼等同意交換土地使用,伊於六十六年、六十九年間分次購入系爭房屋一至三樓,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其占用位置恰爲系爭建物樑柱所在,如予拆除,系爭建物及相鄰房屋均有傾倒之虞,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爲權利濫用,且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高麗華所有,蕭高麗華於九十九年四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嗣經繼承分割,由蕭鴻儀、蕭鴻生、蕭鴻村、蕭鴻欽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蕭美雲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蕭美雲並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兆豐商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八九平方公尺。觀諸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七六號通知僅記載:「該屋房地產權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由台端自行負全責,准予申請接用水電」等語,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亦表示系爭建物查無申領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紀錄,顯無從認系爭建物曾經全體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上訴人與前手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固記載土地係保儀尊王祭祀公業所有連同土地讓渡書(木柵小段二三○地號即重測後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併出賣與上訴人等語,惟亦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先祖曾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先祖及祭祀公業張濟曾同意交換系爭建物及相鄰房屋基地使用。再者,蕭高麗華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並非從未主張權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蕭鴻儀、蕭鴻生、蕭鴻村、蕭鴻欽請求其將占用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等四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乃權利之合法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絕對不能拆除之事由,其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亦無足採。系爭土地位於木柵市場內,屬第三種商業區,非屬道路範圍,系爭建物面臨集英街,占用系爭土地二三.八九平方公尺,其中騎樓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出租他人設攤營業,每半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有勘驗筆錄可稽;其餘一四.三八四平方公尺位於上訴人一樓所經營之商行內,參照上開騎樓租金比例,一樓商行每日租金利益約爲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日受有不當得利三千元,並未過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五年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四月四日部分,爲被上訴人繼承自蕭高麗華之債權,被上訴人已協議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惟蕭鴻根係於一○三年五月九日始追加爲原告,因上訴人已爲時效抗辯,蕭鴻根僅得請求自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至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之不當得利則由蕭鴻儀、蕭鴻生、蕭鴻村、蕭鴻欽、蕭美雲(蕭美雲僅請求至一○一年一月四日)五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本息應如附表二所示等詞,爲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蕭鴻根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爲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爲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商行及出租他人擺設攤位,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日約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以每日三千元計算,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