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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滕允潔
  •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黃榮慶

  • 上訴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漢威巨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簽訂「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下稱高雄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案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由漢威公司負責高雄體育館及附屬設施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經營。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七日與伊簽訂「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施工階段委託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伊負責系爭工程施工階段專案管理服務。依系爭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徵選須知(下稱系爭徵選須知)記載,系爭工程預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竣工,縱依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約定,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完工,惟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竟延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竣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遲延二十二個月竣工、驗收期程增加四個月,伊因而分別增加服務成本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五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合計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此為伊訂約時未可預見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已告確定,該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徵選須知第四條已明定上訴人服務期限自系爭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系爭工程竣工完成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止。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即使漢威公司有展延工期情事,仍屬上訴人應服務之期間,且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服務費以總包價法計算,上訴人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於簽約時已知悉服務內容、期間與固定金額之報酬,並得預見工期展延之可能性,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理。況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伊亦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縱令有情事變更情形,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竣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出結案報告書,被上訴人同意其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得不再派駐人員。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派辦事處主任駐施工現場、專責工程師駐被上訴人處;勘驗期間,指派專責工程師駐被上訴人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觀諸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六條關於工作內容及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服務契約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特質,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本件請求,應適用委任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次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一條約定,系爭徵選須知屬兩造契約範圍,其第四條「服務期限」規定:自系爭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高雄體育館竣工完成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止。並註記─本案預定工期如下:…九十五年十二月竣工,漢威公司應依據開發經營契約…規定,於該契約簽約日起三年內完成體育館之興建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至遲不得超過本契約簽約日後三十七個月開始營運。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與漢威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完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營運。徵選須知既已註明系爭工程預定期程,供投標者計算服務期間,核算成本,據以評估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信賴服務期間係依開發經營契約所定期程,且參上訴人提送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之系爭服務案「工作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之「人力動員計畫表」,上訴人亦預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本件技術服務工作,是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應依開發經營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開始營運期程,即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惟系爭工程延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竣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驗收,竣工日距約定開始營運日已逾二十月餘,驗收日更逾二十八月餘,約為原定工期一倍之多,顯已逾一般合理預期範圍。又上訴人自陳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預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依工程慣例,竣工後三個月內驗收,則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及竣工後三個月內之展延,均係其得預期;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並扣除竣工後三個月)之展延,非其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定內容給付,自有顯失公平情事。雖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兩造服務費以總包價法計算,惟總包價法計價係以工程管理期間之項目加計預期展延期間所核計,因此工程展延導致專案管理期程延長,衡諸常情,勢將增加成本費用,若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不得仍以原約定之總包價法計價。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辦事處主任及專責工程師之單價比例計算不可預料之展延工期損害乙節,為可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其中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竣工,計十八個月又二十六日,及竣工後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驗收之四個月(期間為七月餘,上訴人僅請求四個月),為上訴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指派辦事處主任駐施工現場、專責工程師駐被上訴人處;竣工後勘驗期間,指派專責工程師駐被上訴人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不可預料之展延期間,仍需支付上開人員薪資及相關管理等費用,自增加人力管理成本。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計畫書附件三「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辦事處主任每月單價為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專責工程師每月單價為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上開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公假或特別休假之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在內。審酌展延期間僅施工延宕,工程總量不變,故上訴人平均每日工作量應有減少,工作負擔相對較輕,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增加之給付以原單價四成計算,始符客觀公平。依此計算:竣工前增加管理費用為二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15萬3263+13萬4926)×(18+26 /30)×40%= 217萬4866】;竣工後、驗收前增加管理費用為二 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13萬4926×4×40%=21萬5882),合 計為二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再審酌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遲延完工,由被上訴人單方承擔該情事變更之不利益,有失公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239萬0748÷2= 119萬5374)部分,即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給付逾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本件上訴人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斟酌上訴人服務內容總量不變,服務期雖有延長,惟平均每日工作量減少、及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遲延完工,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逾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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