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 錦 昆 訴訟代理人 楊 錫 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 倉 頂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陳 昱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秋 琴 鄧 玉 光 蘇 若 梅 李 俊 毅 張 淑 眞 王 英 古 天 雄 古廖美玉 陳 龍 蕙 施 鉾 哲 鄭 永 熏 黃 麗 真 施 麗 華 黃 惠 若 呂 文 志 陳 信 收 李 淑 麗 陳 麗 玲 黃 麗 娟 鄧 玉 慧 鄭 雪 娥 徐 姞 文 尤 俊 德 嚴 玲 玲 劉 金 連 劉 美 惠 楊 桂 薰 王 百 孚 吳 美 慧 莊 雪 霞 潘 俊 安 潘 怡 潔 潘 怡 靜 曾 文 傑 林 春 宏 黃 敏 翠 陳 雪 芹 劉 淑 如 張 淑 寶 黃 峻 峰 呂 岱 蓓 大龍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 朝 棟 被 上訴 人 魏 美 娟 葉 良 財 姚 美 伶 邵 淑 薇 曾 燦 煌 林 誠 文 施 紹 曾 廖 瓊 櫻 陳 彩 雲 陳 景 崧 王 大 秀 黃 永 肇 楊 丕 全 林 寶 珠 阮 麗 玲 柯 博 仁 林 慧 淑 尤 正 亮 吳 麗 月 薛 克 耀 薛 程 元 王黃麗華 歐 桂 燕 林 凱 慧 張 玉 琪 黃 淑 芬 金 圓 圓 白 玉 林 柯 蒨 宇 黃 敏 生 江 璟 持 楊 育 嫺 袁 光 霞 林 一 翔 康 孟 靜 王 秀 桃 陳 加 增 李 紋 娟 周 碧 華 曾 麗 卿 陳 宜 伶 李 芳 章 歐陽宜玲 林 宗 良 陳 蒼 輝 謝 其 源 林 麗 清 施 惠 滿 傅 力 生 李 妙 秀 李 莉 芬 梁 鴻 昌 沈 雅 萍 黃 進 升 黎 玉 蘭 郭 柏 祥 陳 香 伶 林 雅 如 王 千 睿 李 富 美 鄭 玉 紅 劉 淑 珠 張 漢 明 李 孟 倫 黃 以 成 黃 君 蕙 黄 田 發 林 昌 輝 蔡 素 蘭 黃 燦 傑 王 燕 津 林 瑠 美 黃 國 華 林 義 成 張 華 娣 王 俊 仁 鄧 博 文 丁 鳳 碧 林 應 楊 瓊 菊 張 櫻 霖 林 伶 諭 李 昱 穎 李 昱 融 陳 彩 雲 張 瑞 音 謝 宗 熹 李 夏 娟 陳 尊 從 江 素 貞 蔡 宏 仁 白 錫 和 白 松 易 白 錫 明 張 碧 桃 沈 如 玲 張 和 風 劉 伯 顯 陳 信 源 林 常 青 黄 田 中 潘 進 吉 吳 秀 眞 楊 凌 欣 陳 志 昌 謝 振 榮 張 嘉 澤 陳 邦 熙 陳 淑 蓉 黃 共 欽 林 雪 鈴 葉 明 昌 蔡 淑 惠 黃 明 得 黃 明 華 曾 俊 峰 陳 惠 敏 彭 紹 與 蘇 君 如 陳 國 柱 危 蕙 蘭 陳 怡 萍 施 美 汝 施 淑 珍 李 阿 玉 吳 秀 瓊 劉 國 耀 李 青 泰 蔡 俊 榕 呂 益 慧 周 正 輝 朱 明 珍 鄭 文 祥 方 巧 珍 陳彭金蘭 陳 燕 慧 楊 全 瑛 張 坤 維 李 碧 玉 蘇 慶 豐 薛 俊 彥 蔡季惠敏 魏 子 茵 鄭 聖 耀 張 國 俊 陳 美 惠 曾 家 順 許 美 麗 辜 佩 珍 王 俊 堯 陳 麗 華 趙 玉 芝 曾 玲 慈 謝 秀 珠 黃 淑 瓊 陳 好 形 林 素 珍 鍾 佩 容 蔡 永 富 黃 美 英 伍 碧 蓉 葉 瓊 華 林 文 烈 陳 一 芬 陳 秀 枝 黃 妙 卿 陳 美 玲 徐 嘉 良 楊 鶴 娟 許 淑 珠 謝 絹 子 蔡 蕙 甄 陳 櫻 楠 林 素 卿 施 昭 美 劉 國 勝 莊 素 貞 林 榮 三 顏 榮 龍 詹 妙 玲 鄭 清 河 謝 秉 宏 林 碧 燁 謝 秉 彰 廖 金 河 李 宜 芳 曾 美 珠 王 寬 吳 金 鹿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崇 偉 被 上訴 人 張 進 寶 王 雪 眞 張 永 熾 卓 芳 美 王 貞 力 李 旻 憲 許 書 嘉 張 宏 基 蕭 麗 華 財團法人彰化縣○○○○○○○○○○○○○○○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澄 雄 被 上訴 人 施 純 綺 陳 建 中 謝 淑 真 劉 錫 垣 朱 德 雄 黃 鳳 鷂 施 槐 樣 方 麗 玲 陳 秀 文 梁曹麗珍 張 淑 真 張黃麗卿 陳 慧 娟 何 欣 恕 陳 穆 寬 呂 靜 芳 林 志 信 林 世 超 梁 麗 紅 陳 啟 書 施 月 娥 尤 淑 智 王 淑 芬 蕭 鴻 銘 黃 玉 敏 陳 美 琪 楊 迎 廈 楊 愛 珠 陳 識 仁 歐陽永森 柯 孫 超 何 淑 芬 吳曾玉珠 林 峯 文 黃 意 婷 呂 岱 蓓 楊 淑 眞 謝 永 來 魏 美 娟 冉 明 偉 許 育 萍 林 惠 娟 林 仁 勇 姚 麗 娟 李 曉 宣 顧 琪 君 吳 美 慧 趙 明 清 蔡 議 德 李 曹 篇 林 麗 梅 張 素 月 邱 汝 慶 梁 嘉 倫 張 志 忠 張 銓 李 淑 儀 宋 瑪 莉 孫 健 聰 黃 名 正 李 介 民 林 三 友 王 俊 哲 蕭 淑 卿 陳林妙卉 李 明 紀 雅 卿 吳陳貴美 林 淑 娟 黃 慧 娟 吳 仁 村 許 振 林 魏 素 鳳 洪 明 芬 陳 志 豪 卜 堉 慈 梁 麗 芳 梁 翠 楊 淑 華 黃 小 眞 林 素 緞 陳 素 琴 周 武 國 楊 綺 苑 賴林容和 鄧 博 仁 李 毓 嵐 施 碧 玉 黃 秋 香 鐘 重 音 陳 維 宗 謝 敬 恩 謝 孟 鋼 蕭 文 杰 王 中 煒 吳 月 鳳 林 碧 玉 吳 士 標 林 海 平 全拓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崇 儀 被 上訴 人 黄 明 德 林 旭 東 洪 景 明 王 美 子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崇 讓 被 上訴 人 周 妤 倢 劉 哲 榮 李 佳 儒 李 政 道 高 美 月 呂 燕 麗 蔡 順 雄 王 玲 玲(原名:王詩誼) 吳 秀 美 林 錫 欽 林 杏 洪 鴻 年 許 永 和 黄 金 弁 博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金 鳳 被 上訴 人 林 世 樺 陳 仕 偉 簡 花 絹 倪 淑 娟 林 錦 谷 李 佩 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除七三、四二七地號如原判決附表A㈡㈢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所有之私人庭院、水塔外,其餘如該表㈠所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下稱海頓公園管委會)占有。雖彼等無正當權源,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但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除二九五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外,餘為遊憩用地,且位於郊區,如上訴人回復占有,仍應供交通、遊憩之用,不得建築房屋或為其他利用,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海頓公園管委會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備位請求超過陳彩雲、吳曾玉珠各應給付二千二百零四元、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