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 上訴人
- 頂高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鍾 錦 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旻 沂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 宛 芩
鍾 昀 芳
鍾 孟 峻
鍾 彩 祥
鍾劉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害人鍾達鑑經現場監工允許進入工地與他人共同進行灌漿作業,因上訴人頂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所屬人員未按圖施工,逕變更所設鋼板樁之位置,復未加強擋土牆之支撐,致鍾達鑑於查看擋土牆末端漏漿情形時,遭擋土牆開挖面崩塌之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頂高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鍾錦仁、所僱工地主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潘國盛,未盡監督施工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均有過失;鍾達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鍾錦仁、潘國盛未盡監督施工之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頂高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其受僱人潘國盛,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其負責人鍾錦仁,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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