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上 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施穎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鐘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際艾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IO-DATA DEVICE, INC.,下稱艾歐公司)指示伊採購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電源適配器(下稱系爭產品),作為伊生產供貨予艾歐公司之SO-TLSD(A102 )電視卡模組(下稱系爭電視卡模組)之必要電源供應附件。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確定並主導系爭產品規格,且不因伊完成驗收而免除其就系爭產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如經伊或艾歐公司測試發現品質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配合協助解決,並負擔伊所受損失及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間,交貨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個,伊已支付貨款美金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艾歐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初通知伊所交付之系爭電視卡模組有電磁干擾(EMI ),不符合日本電磁干擾控制委員會(簡稱VCCI)所規定之日本射頻干擾標準之瑕疵,伊於同年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解決未果。嗣伊與艾歐公司協議由艾歐公司向伊另下新訂單,並以分次降價折讓之方式為賠償,伊依該協議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先後出貨共八萬一千個產品予艾歐公司,每個折讓美金六. 五四元,共計美金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更審前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產品之各項規格、品質與材料等,皆以兩造確認之規格書內容為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交付之系爭產品究有何與規格書不符之瑕疵及艾歐公司與日本NTT 所提出之問題與規格書所載內容有何關係,遽要求伊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稽。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尚欠伊貨款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折合新台幣一千零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伊得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已出貨八次予上訴人。系爭產品規格書係被上訴人出具,經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應符合「EMI:VCCI class B, FCC class B」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產品規格書在卷可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約定:不因驗收完成而視為被上訴人毋需繼續提供品質保證;系爭產品之品質應完全符合雙方確認之規格書,如經上訴人或上訴人客戶測試發現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瑕疵時,經上訴人以書面告知後,被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配合上訴人協助解決,如被上訴人未完全配合上訴人協助解決時,上訴人得自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解決之;被上訴人交貨時,應按上訴人需求提供QA出貨檢驗報告、特殊精密測試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書等相關報告,若於上訴人驗收後因品質之原因致上訴人遭受求償或索賠時,被上訴人除依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負責外,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須擔保所交付系爭產品之品質須符合兩造確認之規格書,且擔保責任不因上訴人完成驗收而免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陸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間出貨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初接獲艾歐公司客訴,於同年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艾歐公司接到客訴反應,系爭產品有雜訊發生,請會同派員至日本瞭解狀況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回覆:已由在日人員掌握事情大概狀況,後續需要協助也會派員處理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生產及出貨。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開會協商,上訴人再度表明「客戶端已回覆品質有問題」,尚難認上訴人有怠於通知情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系爭產品之品質完全符合被上訴人所開立並經上訴人認可之規格書,於材料與製造上均無瑕疵;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產品之品質應完全符合雙方確認之規格書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保證系爭產品之品質須符合產品規格書之約定,非約定系爭產品與艾歐公司之產品完整搭配後,須符合日本政府所定以三孔為測試條件之VCCI規範。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未通過上訴人客戶之測試,係因以日本政府規定之三孔做測試,非以兩造約定之二孔做測試所致,況上訴人之客戶係將系爭產品連接三孔之電視卡等週邊儀器為測試,認有瑕疵,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不合規格書之瑕疵,自難認系爭產品欠缺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並非約定上訴人之客戶「認定」產品有瑕疵即可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之條件在於「上訴人之客戶艾歐公司之認定」,艾歐公司已執其下游客戶日本NTT 之測試報告,認定系爭產品有瑕疵,要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條件已成就,洵非有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既無不合產品規格書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分別約定:「……如經甲方(上訴人)或甲方客戶測試發現本產品之品質有瑕疵時,經甲方以書面告知後,乙方(被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配合甲方協助解決,如乙方未完全配合甲方協助解決時,甲方得自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解決之。因產品瑕疵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完全支付,包含但不限於重工費用、重新購料費用、運費、甲方與甲方客戶之和解及/ 或訴訟費用等;本產品之品質如經甲方或甲方客戶測試發現其品質有瑕疵,因該瑕疵造成甲方損失時,應由乙方全額賠償,乙方不得異議;若於甲方驗收後因品質之原因致甲方遭受求償或索賠時,乙方除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一、一二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產品品質有瑕疵,已提出艾歐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二至二四頁、五九至六一頁)。倘該測試報告之受測物品係系爭產品,且其所稱瑕疵確實存在,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滋疑問。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未通過上訴人客戶之測試,係因其將系爭產品連接三孔之電視卡等週邊儀器為測試之緣故,兩造未約定以上訴人客戶之「認定」為產品有否瑕疵之依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