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偉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 訴 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偉立 訴 訟代理 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宜儒 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國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進財(上訴人原負責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進財對於系爭爆炸案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暨訴外人陳逸帆製作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核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系爭函文(發文日期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論終結(一○四年一月六日)前即已存在,且經台灣區煙火同業公會轉寄上訴人,內容又係應上訴人之建議等項之回覆,上訴人顯已知悉,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