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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大洋謝碧莉吳麗惠黃國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陳蓓蓉(即張英俊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陳蓓娟(即張英俊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唐一君(即張英蘭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溫子儀(即張英華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林秋娟
上訴人
彭衡雲
上訴人
劉皇佑即萍聚美食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花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豫順生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法院於判決後,裁定准由其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英俊、張英華、張英蘭(下稱張英俊三人)承受訴訟。又張豫順與張英俊三人原係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永富華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三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與三號房屋下稱三號房地)。張英俊三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一)張英俊將其三號房地原應有部分及分割繼承自張豫順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蓓蓉、陳蓓娟;(二)張英蘭將其三號房地原應有部分及分割繼承自張豫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一君;(三)張英華就三號房地原有應有部分及繼承自張豫順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溫子儀。陳蓓蓉、陳蓓娟經張英俊同意聲明承當張英俊之訴訟、唐一君經張英蘭同意聲明承當張英蘭之訴訟、溫子儀經張英華同意聲明承當張英華之訴訟,均經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陳蓓蓉以次四人承當張英俊等三人之訴訟,即無不合。又第三人盧宏哲即傲翔中泰料理店雖具狀聲明承受原審被上訴人劉皇佑即萍聚美食坊(下稱劉皇佑)並聲明上訴,惟該承受訴訟及上訴,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爰仍列劉皇佑為上訴人。又盧宏哲係以其即劉皇佑提起上訴,應認盧宏哲提出之委任狀即相當於劉皇佑所提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三七,並為同巷七號二樓房屋所有權人,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後方、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六四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陳蓓蓉以次四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張英俊三人將三號房屋向外增建為三號房屋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部分(上增建物下稱A建物);上訴人林秋娟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同巷五號房屋(下稱五號房屋)之所有人,將五號房屋向外增建為五號房屋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上增建物下稱B建物),並將五號房屋包括B建物出租予劉皇佑;上訴人彭衡雲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同巷七號房屋(下稱七號房屋)之所有人,將七號房屋向外增建為七號房屋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上增建物下稱C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劉皇佑自B建物遷出及陳蓓蓉以次四人拆除A建物;林秋娟拆除B建物;彭衡雲拆除C建物,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慶章即宇軒排骨飯(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吳翠花、吳幸頤、吳如松、吳如發、吳美慧承受訴訟)、林珍如即德屋食品行經原審判命各自A建物、C建物遷出,而未據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建造完成,當時買受不動產有「一樓空地歸一樓住戶使用、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交易習慣,並為社會通念,系爭大樓完成之初即約定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由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即由建商搭蓋增建物,交三、五、七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開設餐廳等商店,迄今近三十年均無任何爭議,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七條各款之拘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始取得系爭大樓七號二樓房屋,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三號房屋現為陳蓓蓉以次四人共有,後方增建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五號房屋為林秋娟所有,後方增建之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林秋娟並將五號房屋連同B建物出租予劉皇佑;七號房屋為彭衡雲所有,後方增建之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七十三年間由同段第四六七、四六八、四七一地號三筆土地合併而來,合併後由各地號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蔡余錦屏、楊祥傳、張鴻岩(下稱蔡余錦屏等人)共有,並提供作為系爭大樓建築基地,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供作系爭大樓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其餘部分供作系爭大樓本身所占土地。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除需全體共有人合意外,並需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始拘束受讓人。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由蔡余錦屏等人及訴外人朱經芳、鄭秀玲、孟祥福、邴福美、于素蘭、林水銘、李郭春梅、游桂川、陳冠佑(原名陳世佑,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更名)、廖豐昌計十三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以起造人身份登記為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依取得之專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綜合楊祥傳、蔡崇仁、鄭秀玲、孟祥福、邴福美、游桂川、李郭春梅及訴外人李健治(李郭春梅之配偶)證詞,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固係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未久即搭蓋,惟增建物之牆壁與系爭大樓外牆外覆磁磚顏色、材質已有不同,屋頂復均為鐵皮材質,且顏色互不相同,該等增建物如為建商統一搭蓋,應不致相互間或與系爭大樓存有明顯歧異,足認該等增建物係三、五、七號房屋所有人嗣後個別搭蓋;且系爭土地上述十三名共有人中,至少楊祥傳、鄭秀玲、邴福美、李郭春梅、游桂川五人並未就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分別由三、五、七號房屋所有人占有使用一節以明示或默示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合意,況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現由三、五、七號房屋增建物占用,使系爭大樓法定空地喪失原採光、通風之功能,產生油煙、排氣異味無法擴散、阻塞建物後方與隔鄰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二八九巷四弄二四號房屋間防火巷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縱就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合意由三、五、七號房屋所有人以增建物占用方式專用,仍因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而難認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劉皇佑自B建物遷出及陳蓓蓉以次四人將A建物拆除、林秋娟將B建物拆除、彭衡雲將C建物拆除,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專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達成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法定土地供一樓所有人占有使用增建建物,上開增建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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