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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周玫芳詹文馨
  •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鍾堯明、莊淑珍

  • 上訴人
    鄭允懷
  • 被上訴人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鄭允懷 楊明昌 張宜靜 鄭懿芳 詹平順 吳明勳 張志光 張永利 林明麗 蘇建民 何承恩 周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堯明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與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下稱文促會)間信託契約第三條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該契約。而證人盛枝芬之證言不足證明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漢洋公司有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先位依該等約定,請求漢洋公司、文促會終止信託契約,漢洋公司移轉系爭土地,尚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為漢洋公司出資向訴外人林古榮妹、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其自始為該等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提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之股權讓渡合約書、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均不足證明漢洋公司與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亞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盛亞公司對漢洋公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另漢洋公司已表示不同意終止信託契約,文促會不得單方終止,上訴人備位代位請求漢洋公司辦理系爭信託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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