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 上訴人
- 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柏榮(即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
- 法定代理人
- 黃登凱
- 法定代理人
- 林自強(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捷能科技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峪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 穎
- 訴訟代理人
- 何盈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訂購紅光片、藍光片及綠光片等電子產品。伊於同年月三十日出貨藍光片三○○片、紅光片五○○.○一片,同年七月二十日出貨藍光片五○○片,七月二十二日、十月五日分別出貨紅光片四○三.七三片、三○.四四片,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
被上訴人僅付部分款項,尚欠九百三十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訴外人智華興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智華公司),伊僅代該公司收貨、付款,而非買受人。且上訴人交付之八一七.五片紅光片(下稱系爭紅光片)亮度不足,伊已代智華公司辦理退貨,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無須再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之報價單,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歷次出貨均由其收受。且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被上訴人就同年七月二十日出貨之五○○片藍光片貨款一百八十萬零七百五十元,業已付訖。被上訴人另簽發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支票支付紅光片貨款,亦經兌現,加計上訴人吸收之匯兌損失一千一百零三元,合計五百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嗣後亦持統一發票報稅,且其業務總經理蔡峙自承將系爭紅光片送回上訴人處等情,有報價單等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參酌證人即智華公司總經理陳伯安、智華公司顧問蔡穆、證人即上訴人前受僱人王天駿、蕭幸伃證詞,及王天駿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之記載,暨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蔡穆為聯絡人向上訴人採購四元大圓片五○片、紅光大圓片五○.一片,均已付款等情,足認蔡穆基於與被上訴人董事長蔡穎、總經理蔡峙間之手足情誼,獲得被上訴人授權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應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紅光片規格不符,亮度不足,伊已退貨並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紅光片五○○.○一片,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月五日又交付紅光片四○三.七三片、三○.四四片(即三○○.三二片扣除補片二六九.八八片),有出貨單附卷可稽。且蔡峙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之電子郵件記載「紅光補片已收到,只有三○○.三二片,尚差六五.八二(片),請知悉」等語,僅提醒續補不足片數,難認有規格不符情事。又系爭紅光片約定之品質,為波長須在六二○至六三○NM間,亮度須在三二○至四四○MCD間,晶粒數量則須達六八K,有報價單可證。審酌智華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蔡穆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電子郵件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智華公司收貨後迭次反映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否認,並同意以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出貨數三○○.三二片中之二六九.八八片作為補片,核與蔡峙上揭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自陳其持續接受紅光片,係因上訴人願意補償顆數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顆粒數不足之瑕疵。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紅光片已合意退貨解約云云。惟其未拒絕退回且置放於台中工廠,並自收受退貨日即一○○年三月三日起至起訴日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取回,或為不同意退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嗣於同年六月十日在上訴人之台中工廠進行會點,書立之會點單並記載「會點結果:四箱一○mil紅光COT共計八一七.五片,雙方確認無誤」等語,可見兩造已合意將系爭紅光片退回,被上訴人無庸給付貨款。再者,紅光片每片人民幣二千五百元,按匯率四.七元新台幣計算,系爭紅光片貨款共九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已逾上訴人請求之九百三十萬三千零九十二元,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再給付貨款云云,應為可採。綜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抗辯系爭紅光片亮度不足,未達約定品質而退貨解約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而原審僅認定系爭紅光片有顆粒數不足之瑕疵,就該瑕疵與系爭紅光片亮度不足間有何關聯,則未見論述,即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已有可議。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查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三日收受退貨,同年四月二十日起訴請求貨款,並於同年六月十日會點數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亦主張伊催討貨款後,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三日以大型包裹,將系爭紅光片郵寄至伊台中工廠,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退貨。起訴後移付調解,兩造始於同年六月十日會點數量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倘非虛妄,上訴人既係被動接受郵件,並已表示不同意退貨,且嗣即起訴請求貨款,其是否同意退貨解約,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上訴人究有如何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退貨解約,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已退回系爭紅光片,且於一○○年六月十日會點數量,即認兩造就系爭紅光片合意退貨解約,進而謂被上訴人已無庸給付貨款,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