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上 訴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 訴 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台中市四期工業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之瀝青工程分別交由伊及訴外人皇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堡公司)承攬。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密級配(新料)料、粗級配(再生)料之單價每立方公尺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元、三千九百六十元,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營建署驗收完成,捷茂公司計價付款之數量不足,伊願以營建署「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使用之密級配料數量,扣除由皇堡公司供應部分,所餘五四二五.六二六九立方公尺計算,捷茂公司尚應給付伊密級配料工程款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又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施工期間原料價格變動,依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九十八年二月價格為基期),而中油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公布之「鋪路柏油AC⑴-10」(下稱「AC-10」)價格為每噸一萬三千八百元,同年六月、十月間依序調為一萬五千五百元、一萬八千四百元,伊得請求密級、粗級配料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後,依序為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依序為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二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合計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共計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等情,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通用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捷茂公司則以:系爭瀝青工程之數量,經通用公司現場丈量後,由其經理卓金榮簽立施作計算表(下稱計算表)請款,兩造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認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下稱系爭結算契約),約明雙方同意依所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該工程全部款項,即已將物調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項終局結清,通用公司再事爭執,有違誠信。又物價調整之約定,係為避免通用公司因原物料調漲致合約之履行顯失公平,兩造議定以通用公司實際向中油公司購買柏油價格為調整依據,而非依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況通用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捷茂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瀝青工程分別交由通用公司及皇堡公司承攬,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單價分為每立方公尺四千三百六十元、三千九百六十元。系爭工程經營建署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驗收合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嗣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系爭結算契約,依其記載: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密)數量四二六六.五八立方公尺,單價四千三百六十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粗)數量五九六五.四四二立方公尺,單價三千九百六十元;瀝青混凝土,單價一千八百六十元;契約總價四千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元;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內容觀之,堪認兩造就通用公司施作之密、粗級配料數量及報酬已成立和解契約。通用公司雖主張:系爭結算契約僅是暫結云云,為捷茂公司所否認,而證人鍾炳煌、卓金榮為通用公司業務人員、經理,關係密切,難免偏頗,而余集明為皇堡公司經理,既未參與簽訂系爭結算契約,難以其證詞為有利通用公司之認定;且證人鍾炳煌於原審證稱其代表通用公司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對於契約所載內容,認為是工程款全部結清等語及卓金榮、李榮生於原審所為證述,並依系爭瀝青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結束後,因兩造對於施作數量有爭執,故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簽立工程結算契約書(下稱第一次結算契約),雖載「雙方同意依所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然因通用公司仍認數量不足,兩造再會同至現場丈量,卓金榮於一○○年十月十三日簽立計算表請款,兩造再簽立系爭結算契約,亦載明雙方同意依所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語,應是最後確認施作數量,否則通用公司應無不為保留註記之理。況兩造不爭執該契約粗級配料部分,係最終確認之數量及報酬,若謂密級配料僅係暫結,又無任何註記,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捷茂公司既按系爭結算契約給付完畢,雖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密級配料數量,扣除皇堡公司供應數量,所得出通用公司之供應數量為五千餘立方公尺,然兩造既互為讓步成立和解,通用公司不得再事爭執,其依系爭契約請求捷茂公司給付密級配料工程款,即無理由。其次,捷茂公司雖抗辯系爭結算契約已包含物調款云云,為通用公司所否認,證人李榮生復為該公司總經理,證詞難免偏頗,而鍾炳煌、卓金榮及捷茂公司會計廖靜娟均證稱: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雙方均未提及物價調整款;廖靜娟更稱:不清楚物調款之計算,且參酌系爭結算契約及計算表所載單價並無增加,足見兩造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僅在解決施作數量,並無解決物調款。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九十八年二月價格為基期)」,兩造均應同受拘束。中油公司公布之九十八年二月之「AC-10」 價格為一萬三千八百元,同年六月間公布之售價為一萬五千五百元,通用公司於同年七月至十月報請估驗密級配料二九五三.五五立方公尺,粗級配料一五○七.一一立方公尺,物調款各為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同年十月十五日公布之售價為一萬八千四百元,通用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報請估驗之密級配料一○二四.八三立方公尺,粗級配料七○七.五九立方公尺,物調款各為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二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又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有義務結清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系爭工程固經營建署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驗收合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然瀝青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結束後,因兩造對於施作數量仍有爭執,難認於一○○年十月十三日卓金榮簽立計算表向捷茂公司請款前,通用公司對捷茂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已可行使,則其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捷茂公司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通用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捷茂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通用公司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無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捷茂公司給付逾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通用公司該部分之訴外,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捷茂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捷茂公司之其餘上訴。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捷茂公司上訴部分): 查兩造所訂系爭結算契約記載:捷茂公司為將承攬系爭工程之瀝青工程交由通用公司承作,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下:瀝青混凝土舖面,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四二六六.五八立方公尺,單價四千三百六十元,複價一千八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五九六五.四四二立方公尺,單價三千九百六十元,複價二千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瀝青混凝土,單價一千八百六十元,複價九千三百元;契約總價四千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元;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語(一審卷第一○一頁),而據證人李榮生證稱:其和卓金榮把數量及物調一起確定後,卓金榮才簽立計算表等語(原法院更審卷第九四頁),證人廖靜娟證稱:數量都是李榮生給的,結算依據為何我不清楚,亦不清楚有無包括物調金額等語(原法院更審卷第八九頁背面),證人鍾炳煌則證稱:其是受卓金榮指示去簽立系爭結算契約,卓金榮未提到該再向捷茂公司請領多少款項,其蓋印時,有看到系爭結算契約記載「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其了解是工程款全部結清,不包含物調款,並沒有向廖靜娟表示不包含物調款,但有說結算金額有疑問,廖靜娟回答說有問題找捷茂公司老闆。其知道蓋印後,應依系爭結算契約內容履行等語(原法院更審卷第八五、八六頁),究竟鍾炳煌是否僅為受命前往蓋印?系爭結算契約簽立前,兩造就物調款是否曾經商討?鍾炳煌蓋印時,既知系爭結算契約之記載,有無向捷茂公司老闆反應疑問?均屬未明,原審未遑深究,僅以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系爭結算契約之時,雙方未提及物調款,遽認該契約不及於物調款,尚屬疏略。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及當事人對於給付之金額有無爭執,則非所問(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通用公司)於完工後隔月五日前附請款明細表等向甲方(即捷茂公司)申請估驗,付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且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發放等語,似謂工程款於完工翌月即得為請求。本件如捷茂公司應為給付物調款,兩造對於該物調款之給付方式有何約定?是否須以對全部施工數量俱無爭執始能請求?即攸關該物調款請求權係於何時可行使,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以於一○○年十月十三日卓金榮簽立計算表請款前,因施作數量仍有爭執,通用公司之物調款報酬請求權非可行使,進而為捷茂公司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捷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通用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瀝青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結束,九十九年十一月間簽立第一次結算契約後,通用公司對於施作數量仍有爭執,兩造會同丈量,由卓金榮簽立計算表請款,兩造簽立系爭結算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依所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語,通用公司亦未作保留註記,係就系爭瀝青工程終局確認施作數量,相互讓步成立和解,捷茂公司既已依該結算契約給付工程款完畢,通用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密級配料工程款,因而就此部分為通用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且依上情,兩造曾經丈量,經通用公司出具計算表,捷茂公司作成系爭結算契約,通用公司未要求作何註記,因而成立互為讓步之和解,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捷茂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通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