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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陳駿璧吳惠郁
  •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吳冉妹

  • 上訴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六萬元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宏達國際電子廠辦大樓電工班電氣+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保留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待業主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驗收合格後請款。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驗收合格,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伊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其中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簽署尾款確認書、保固切結書及提供總價百分之二保固保證金,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條件未成就。又系爭工程原設計之EMT管經業主同意改用線槽及PVC 管施作,EMT管未施作部分達百分之九十五,應追減工程款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伊得自應付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保留款為總價百分之十,旨在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之用,並擔保承攬人應負瑕疵修補費用、逾期完工罰款扣抵或做轉為保固保證金。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下稱系爭通則條款)第十六條第六項雖約定,工程估驗保留款待上訴人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並經被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尾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後,始由上訴人發還。然保固保證金之約定用於擔保承攬人保固責任之履行,倘保固期間屆滿而承攬人並無應負保固責任,其固得請求定作人返還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若承攬人未依約履行繳納義務或出具保固切結書,其繳納保證金或出具保固切結書之義務亦因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保固責任至二年保固期滿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系爭通則條款約定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保固切結書之條件,於保固期屆滿後即無存在必要;尾款確認書之簽署亦因兩造就尾款之爭執,而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又系爭通則條款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約定,如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系爭工程原設計使用EMT管,嗣大部分更改使用線槽及PVC管,僅餘百分之五工程仍使用EMT 管施作,且經完工及業主驗收合格,兩造就此變更連同照明設備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辦理追加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合約)。惟該追加合約中既註記除此追加工程外,其餘仍依系爭契約所載者為準,顯見此部分之變更,超逾原約定契約總價甚鉅所致,否則焉有不同時辦理減價合約之理;又未施作之百分之九十五EMT 管工程,亦可算出減少之工程款,非不可同時辦理減價合約。是就變更部分,均已然計價,並為追加、減相抵計算後,始簽訂系爭追加合約,方符經驗常情。參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施作之上開EMT 管工程並未於各期請領工程款及結算工程款時辦理扣減等情,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辯稱因變更設計,得以追減款扣抵工程保留款云云,殊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簽立後,原設計使用EMT 管部分有百分之九十五不再施作,更改使用線槽及PVC 管,兩造因而辦理追加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程合約而未施作部分之應扣減金額,已於追加工程合約中相抵併為計算,上訴人不得自應返還之保留款中再為扣減云云(見原審建上更㈠字卷三○、三一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追加合約中確已扣除追減金額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其計算予以舉證。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兩造既已辦理變更工程追加合約,即臆測上開扣減金額應已於追加合約中同時計算,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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