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陳駿璧謝碧莉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
李米加
上訴人
李俊龍
上訴人
李正義
上訴人
李建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訴人
李宏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被上訴人
游阿龍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下稱李俊龍等三人)、李米加(下稱李米加等四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李宏基均係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桃園市蘆竹區)神明會萬善祠(下稱萬善祠)原始出資人之一李桶(已歿)之後代子孫,共同繼承李桶對於萬善祠之會員權,李宏基為李桶房會員之繼承代表;被上訴人游阿龍為萬善祠現任管理人。李宏基於民國一○○年間受李桶房全體繼承人委任領取萬善祠出售所有桃園縣蘆竹鄉○○段○○○○○地號土地之會員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款),未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轉發,僅按人數平均計算,由游阿龍交付各繼承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李宏基與游阿龍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李俊龍等三人各受有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李米加受有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損害等情,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宏基及游阿龍連帶給付李俊龍等三人各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李米加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李宏基則以:萬善祠章程並未規定各房繼承人權利之比例,系爭土地分配款自應由各房自行決定分配方式,伊將代領之系爭土地分配款,依李桶房全體繼承人數十二人,平均交付予各繼承人,李米加等四人於領取時均無異議,足見渠等同意依此方式分配,伊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游阿龍亦以:伊係受萬善祠會員委任為管理人,李米加等四人並非萬善祠會員,伊與李米加等四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萬善祠章程未規定各房繼承人間權利之比例,各房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非伊所能干預,伊依李桶房繼承代表李宏基告知之受分配人姓名、金額,交付系爭土地分配款,各受分配人或代理人均無異議切結受領,伊無侵權行為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萬善祠係於清朝咸豐九年,由訴外人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等九人共同出資所設立,李米加等四人及李宏基均係李桶之子孫,李宏基為李桶房之繼承代表,游阿龍為萬善祠現任管理人。李宏基於一○○年間代表李桶房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一千六百萬元後,按該房全體繼承人十二人平均分配,每人各領得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萬善祠沿革及章程第二條記載:該會創設於清咸豐九年(民國前五十三年),乃設立人為感念當時因墾地爭議而犧牲之義士,於大溪鎮埔尾建墓塚集體安葬,每年春秋二季,以慰英靈;日據時代贈與日籍管理人會份權二十七分之十,於台灣光復後被接收為國有,另二十七分之十七會份權屬萬善祠出資會員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等九人(下稱李桶等九人)所有等語。足見萬善祠係李桶等九人共同出資,以祭祀因開墾犧牲之義士為目的而設立,並設有管理人,屬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萬善祠會員繼承慣例記載:萬善祠會員死亡時之繼承,依全體會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共同訂立之規約第六條之規定。

萬善祠章程第六條則規定:「本會會員權繼承慣例規定如左:㈠本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㈡如長子不願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由死亡會員之繼承人中互推定一人繼承。㈢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得由女子繼承,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養子女代為繼承。㈣若該會員無生育子女者,由該會員之兄弟或兄弟之子女中推定一人繼承」。第十三條規定:「會員代表之職權:㈠代表該房繼承系統表內之會員出席相關會議並監督會務。㈡代表該房會員領取本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金。㈢協助辦理會員福利、社會公益等相關事宜」。李宏基為李桶房推選之繼承代表,係受該房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處理李桶房之會員事務,由其對外代表該房繼承李桶之會員權,至於李桶房繼承人之內部權利,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繼承法則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九十年間訴外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曾發放徵收土地補償金予萬善祠,李桶房獲分配四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斯時之管理人游振東按李桶房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發放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游振東證述明確,並有高鐵局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李桶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支票等件可稽。可見李桶房全體繼承人間有依繼承法則分配萬善祠之土地收益金之合意。李米加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時簽立之領據,僅記載:「李乾坤房份分配額新台幣:(空白)元整。李米加分配額新台幣:壹佰叄拾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整」,並無分配比例之記載,難認其已同意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分配款。李俊龍(代理李正義、李建和)簽立之切結書雖記載:「會員李俊龍代該房份李正義、李建和領取處理萬善祠處分土地扣除所有費用,依原始出資比例及各房份人數平均數,計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整。今後如有爭議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萬善祠管理人游阿龍無涉」。惟證人游振東證稱:現任管理人游阿龍曾要求各房會員代表召開會議,說明分配金額,但李宏基沒有召開分配土地收益金會議,只有李桶房是以均分方式分配,另七房是按繼承法則分配,游阿龍表示其原本按照繼承法則開好支票,李宏基要求更改按照均分方式分配等語;游阿龍亦陳稱:領據、切結書係李宏基告知內容,由伊事先準備,於關係人或代理人領取時當場簽收等語。足見李宏基未取得李桶房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指示游阿龍依繼承人人數均分系爭土地分配款,游阿龍提供切結書、領據予上訴人或代理人簽立,僅為付款及釐清法律責任之憑證,不足證明李俊龍等三人同意改按繼承人數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分配款。李宏基受李桶房全體繼承人之委任領取萬善祠轉發之系爭土地分配款,應依該房全體繼承人合意,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該分配款。李米加、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輾轉繼承李桶之會員權,其應繼分依序為八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有萬善祠會員總系統表及李桶繼承系統表可憑。依李米加等四人應繼分之比例,系爭土地分配款應分配予李米加二百萬元、李俊龍等三人各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扣除渠等已分別領取之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李宏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李米加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李俊龍等三人各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又神明會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及權限,應依章程或規約定之,章程或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法人董事之規定。而萬善祠管理人之選任,由會員代表中互推選一人為管理人,以會員代表過半數決議推選之;管理人出缺時,由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互推舉一人選任之;管理人對內綜理萬善祠一切會務,對外代表萬善祠,為萬善祠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李桶所遺萬善祠之會員權,業由李宏基代表繼承,李米加等四人與游阿龍間自無委任契約存在。再萬善祠章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會財產處分或土地收益分配,一律依本會原有會員持分比率計算之」;證人游振東並證稱:萬善祠章程並未授權管理人有分配權,僅規定會員代表要轉發土地收益金給全體繼承人等語。可知管理人應按各房原始出資人出資之比例分配並交付土地收益金予各房代表,無權決定各房繼承人內部分配之比例。游阿龍於一○○年八月三十日召集該年度第九次萬善祠會員大會,討論系爭土地買賣總收入、總支出及各房分配額,決議以每會份八百萬元為計算標準,授權管理人決定發放之日期及地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李桶房會份依上開決議得領取之土地分配款為一千六百萬元,復為李米加等四人所不爭執,游阿龍既將系爭土地分配款一千六百萬元交付李桶房代表李宏基或其指定之人,已履行其管理人之義務,至該房繼承人內部如何分配,與游阿龍無涉,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米加等四人權利之行為。李米加等四人依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阿龍給付渠等短少之款項,為不可採。故李米加等四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李宏基給付李俊龍等三人各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李米加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李米加等四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李米加等四人之訴之判決,駁回李米加等四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米加等四人、李宏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米加、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及上訴人李宏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