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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郭文郁
- 上訴人
- 徐村昇
- 上訴人
- 李弘仁
- 上訴人
- 林孟螢
- 上訴人
- 許朝壯
- 上訴人
- 洪嘉駿
- 上訴人
- 蘇文龍
- 上訴人
- 任家麟
- 上訴人
- 鄭宗徨
- 上訴人
- 楊俊賢
- 上訴人
- 周文章
- 上訴人
- 劉見義
- 上訴人
- 蔡建民
- 上訴人
- 林昭鏵
- 上訴人
- 鍾永進
- 上訴人
- 楊允德
- 上訴人
- 蔡佳成
- 上訴人
- 梁靜梅
- 上訴人
- 郭泰山
- 上訴人
- 許金水
- 上訴人
- 許進泰
- 上訴人
- 吳安雄
- 上訴人
- 朱進銘
- 上訴人
- 葉清農
- 上訴人
- 鄭宗廟
- 上訴人
- 林秀琴
- 上訴人
- 陳水玉
- 上訴人
- 楊進來
- 上訴人
- 陳文清
- 上訴人
- 陳明正
- 上訴人
- 郭仲倫
- 上訴人
- 林秀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上訴人
-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森源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尚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仲義
王蒼明
許南仁
朱惠萍
黃婷妮
劉育雯
郭麗娟
柯昇佑
邱蕙娟
莊有智
蔡明志
黃清鋒
陳家昌
蔡同慶
許正旺
王關淳
鄭百圻
陳碧玲
陳慧英
王美雯
張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蘇文龍、任家麟、鄭宗徨、楊俊賢、周文章、劉見義、蔡建民、林昭鏵、鍾永進、楊允德、蔡佳成、郭泰山、許金水請求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如附表員工紅利欄所示金額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許進泰、吳安雄、朱進銘、葉清農、鄭宗廟、林秀琴、陳水玉、楊進來、陳文清、陳明正請求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金額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葉清農失業給付補償金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葉清農之訴駁回。
上訴人郭文郁、徐村昇、李弘仁、林孟螢、許朝壯、洪嘉駿、梁靜梅、郭仲倫、林秀枝之上訴駁回;上訴人許進泰、吳安雄、朱進銘、葉清農、鄭宗廟、林秀琴、陳水玉、楊進來、陳文清、陳明正、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二項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清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文郁、徐村昇、李弘仁、林孟螢、許朝壯、洪嘉駿、梁靜梅、郭仲倫、林秀枝、許進泰、吳安雄、朱進銘、葉清農、鄭宗廟、林秀琴、陳水玉、楊進來、陳文清、陳明正、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林森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郭文郁以次三十二人(下稱郭文郁等三十二人)及被上訴人(下與郭文郁等三十二人合稱郭文郁等五十三人)主張:伊等原均係對造上訴人璟豐公司之員工,璟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假經濟不景氣、訂單遽減為由,強行減薪及裁員;即未經附表編號一至二七號所示林仲義等二十七人(下稱林仲義等二十七人)之同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片面減薪,各減少發放如該表減發薪資欄所示之薪額;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非法資遣附表編號二八至四一號、五
二、五三號所示蘇文龍等十六人(下稱蘇文龍等十六人)、強迫附表編號第四二至五一號所示許進泰等十人(下稱許進泰等十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提早退休。復璟豐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其公司工作規則、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相關規定,於九十八年農曆春節前一週內發放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發放,除按減薪額計發,數額明顯不足,且未發放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非自願離職者,致伊等分別短領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之年終獎金。璟豐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五年間已決議每年度應分配員工紅利,乃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度未發放盈餘,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由股東常會決議發放,將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度未發放之員工紅利,併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放,竟未發給該三年度在職如附表編號二二至五三號所示之郭文郁等三十二人,各漏給如員工紅利欄所示之金額。許進泰等十人係在璟豐公司減薪與裁員雙重脅迫下,始不得已離職,屬非自願離職。璟豐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伊十人,致未能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如失業給付欄之損失。再璟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郭仲倫、林秀枝(即附表編號五二、五三號者,下稱郭仲倫等二人)為不合法,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回聘伊二人,竟以較低薪資聘用,而未依伊二人原薪資敘薪,致伊二人回聘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如附表未依原薪資回聘欄所示)等情。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條、第八十七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債務不履行、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求為命璟豐公司給付伊等如附表各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璟豐公司則以:九十七年適逢國際金融海嘯,伊接單驟減,為了永續經營,採取裁員、減薪之作法,乃合理且必要,留任者均已默示同意減薪。伊公司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均規定限於「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得領取,蘇文龍等十六人及許進泰等十人分別因資遣或自請退休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離職,即非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之對象。伊係依董事會決議,發放在職員工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並無不足之差額。伊並無每年必須發放員工紅利之義務,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並無決議發給員工紅利,郭文郁等三十二人請求該期間之員工紅利,自屬無據。許進泰等十人係自請退休,不合就業保險法之請領失業給付要件,且已逾得請領之二年時效,況其等未證明曾向伊請求發給離職證明遭拒之事實,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郭文郁等五十三人請求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郭文郁等五十三人前為或現仍為璟豐公司之員工,璟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對林仲義等二十七人減薪百分之三○;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放,發放基數是依減薪薪給計算;自九十五年度起未發放員工紅利,迄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召開股東常會,議決盈餘分配,業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發放員工紅利;於許進泰等十人離職時,未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郭仲倫等二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遭資遣,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回聘復職,然未依資遣前原薪給敘薪。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決議非自願離職之員工亦發放年終獎金,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另行作成發放對象不包括離職員工(不論是否自願離職)之決議。暨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該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發放日期原則為每年農曆春節前一週內、凡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三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六○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為發放對象;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一個月薪資為基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以公司正式非定期契約員工,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滿一年(以上),發放日仍在職者為發放對象,分別依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決定發放標的及日期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工資係雇主就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給付,為勞動條件的重要部分,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有依約定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參以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在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益見雇主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能採取減薪措施,否則即非適法。璟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公告「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後,旋於同年月十六日起實施,未徵詢林仲義等二十七人之同意,係單方面實施減薪措施,自非合法。雖林仲義等二十七人嗣未明示反對,且繼續任職,領取減薪後之薪額,然佐以勞資間經濟地位並非平等,勞方為生計考量,為保有工作,不敢明示反對之可能情狀,自不得僅憑林仲義等二十七人繼續工作領薪之事實,逕認其等已默示同意減薪。綜觀兩造所提璟豐公司之營業、銷售、統計及稅賦等資料,可見璟豐公司銷售額大幅下滑係始於九十八年一至二月,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尚無業務緊縮之狀態,縱獲利下滑,然未至虧損窘境,況勞基法第十一條已規定雇主在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下,有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足以平衡勞雇雙方之權益,自不容璟豐公司逕行採取片面減薪措施。而璟豐公司不爭其於前述減薪期間,共短付林仲義等二十七人各如附表減發薪資欄所示之薪額,則林仲義等二十七人請求璟豐公司如數給付本息,即無不合。次查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終,因酬勞在職員工一年來之辛勤工作所為之給與,本質上類似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事業單位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員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查璟豐公司針對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訂有工作規則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以資遵循。其工作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並未以年終獎金發放日員工在職為要件;其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為相異規定,限制員工必須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在職始得領取,顯然不利其員工,自不得據此謂蘇文龍等十六人及許進泰等十人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已離職,即無權領取。璟豐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發放九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即應依上揭其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標準計算發放額。而璟豐公司片面減薪尚非合法,業如前述,自應以原薪資數額計發,然其僅依減薪後之薪額計算發放,少付林仲義等二十七人各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自應給付補足。而蘇文龍等十六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遭資遣離職,屬非自願性離職,其等離職之際,距璟豐公司應發放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之時點僅二個月,璟豐公司復未能證明其等於該年度工作有何過失,自應按其等九十七年度工作年資,發給該年度年終獎金,始符誠信。是其等請求璟豐公司給付各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至許進泰等十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係簽署職工退休申請書,主動申請離職,與蘇文龍等十六人被動遭資遣情形有間,自不能請求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又璟豐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且璟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董監事會議並無「每年度應分配員工紅利,且每年度盈餘應充份分配」之決議,是璟豐公司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員工紅利分配。而璟豐公司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度股東會均未討論議決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度之盈餘員工紅利分配案,僅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通過九十八年度盈餘分配案,是郭文郁等三十二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度之員工紅利,即屬無據。雖郭仲倫等二人於九十八年間再度任職璟豐公司,且於九十九年發放該公司九十八年度員工紅利時在職,惟其二人於重新受僱,簽署「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時,已勾選「不願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自亦不得請求依過去工作年資計算之員工紅利。再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甚明。璟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公告「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
後,許進泰等十人若未自請退休,即面臨遭裁員或減薪之虞,雖其等於同年月間簽署「職工退休申請書」,並受領退休金,核屬勞工因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固係非自願離職。惟勞基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明揭在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時,雇主不得拒絕,非謂雇主有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許進泰等十人若向璟豐公司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許進泰等十人之權利尚不受影響。其等主張璟豐公司應就其等未領得之失業給付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末郭仲倫等二人於九十八年重新任職璟豐公司時,既均表明不願意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即應認其二人已同意終止原有之僱傭關係,與璟豐公司成立全新之僱傭契約,並重新議定薪資,其二人主張璟豐公司應賠償其等所受未依原薪資回聘之損失,自屬無稽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郭文郁等五十三人一部勝訴(即附表金額下劃線部分本息)、一部敗訴(附表金額下未劃線部分本息)之判決,分別駁回璟豐公司及郭文郁等三十二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蘇文龍以次十一人及郭泰山、許金水共十三人(下合稱蘇文龍等十三人)以璟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公告資遣其等為不合法,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由,訴請璟豐公司給付自同年月十六日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業經判決確定,認定璟豐公司資遣不合法,蘇文龍等十三人與該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該公司給付薪資,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判決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八至四一頁、第六○頁),則蘇文龍等十三人於璟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放員工紅利時,既與該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其等請求分配如附表員工紅利欄所示金額之紅利,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疑,自有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遽予駁回蘇文龍十三人之員工紅利請求,自有可議。其次,原審先認定許進泰等十人係自請退休,主動離職,與被資遣者有間,不得請求九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後則謂許進泰等十人係因璟豐公司公告減薪相關措施,面臨遭裁員或減薪之虞壓力,而申請退休,核屬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終止契約情形,非自願離職等語,前後認定已見矛盾,究竟許進泰等十人退休離職係有選擇餘地之自願離職,或係已無他途之唯一選項,尚有未明,即待調查釐清。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逕以許進泰等十人為自願退休,為其等不得請求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之判斷,未免疏略。蘇文龍等十三人、許進泰等十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廢棄改判駁回部分:原審已論斷璟豐公司無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許進泰等十人若向璟豐公司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許進泰等十人申請失業給付之權利尚不受影響,無從請求璟豐公司應就其等未領得之失業給付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應將第一審所為葉清農請求失業給付補償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竟仍維持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璟豐公司該部分上訴,顯然違誤。璟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自為判決,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為駁回葉清農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林仲義等二十七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減發薪資欄、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蘇文龍等十六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各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等勝訴之判決,駁回璟豐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及郭文郁等以次六人(下稱郭文郁等六人)、梁靜梅、許進泰等十人、郭仲倫等二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各如附表員工紅利欄、許進泰以次三人與鄭宗廟以次六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如附表失業給付欄、郭仲倫等二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如附表未依原薪資回聘欄,所示之各金額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各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璟豐公司、郭文郁等六人、梁靜梅、許進泰等十人、郭仲倫等二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蘇文龍等十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許進泰等十人、璟豐公司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郭文郁等六人、梁靜梅、郭仲倫等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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