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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吳惠郁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黃健生

  • 上訴人
    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耿豪
  • 被上訴人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  訴  人 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 上  訴  人 張耿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雪苓律師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上 訴 人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鉌鑫公司)販售之GPS 接收器產品B-MAX66 之主機板電路圖(下稱被控電路圖)係上訴人張耿豪抄襲伊生產GPS接收器產品型號BT2.3S 之主機板電路圖(下稱系爭電路圖)而成,並交付上訴人許家禎提供鉌鑫公司使用。系爭電路圖為伊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致伊營業收入淨額減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提出BT1.5S之電路圖,未提出系爭電路圖,無法證明系爭電路圖具有原創性而有著作財產權。又BT2.3S、BT1.5S、BT1.5 三者電路圖不相同,被控電路圖並未侵害系爭電路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電路圖,僅提出BT1.5S電路圖,並主張BT2.3S之電路架構與BT1.5之電路架構相同,且BT1.5與BT1.5S之電路圖相同等語。惟經比對BT1.5S電路圖與上訴人提出供應商提供之參考電路設計圖,二者之GPS 模組、藍牙模組相關圖形不同,BT1.5S電路圖未抄襲他人著作,具有原創性,應有著作財產權。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研發部門主管陳冠伯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有設計GPS 主機板電路圖之研發部門及團隊,張耿豪離職前為該團隊成員(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經理,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設計之電路圖型號包含BT1.5、2.0、2.3S等情;且參諸被上訴人之BT1.5 版產品設計規格表、執行細則、技轉會議紀錄、產品開發專案進度表及技術轉移清冊等,BT1.5 版電路圖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已研發設計完成,張耿豪於離職前有接觸BT1.5S電路圖。再經比對被控電路圖與BT1.5S電路圖,雖有四處電路呈現圖形不同,及被控電路圖缺少八處量測點符號,然整體圖形觀之,二者主要晶片、零件及連接線之相對位置均同一,插座、切換開關、連接器、藍芽天線等項目亦相同,僅在電池系統及保護設計、電阻、天線符號等有差異,已達實質相似程度,被控電路圖侵害BT1.5S電路圖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雖辯稱BT2.3S與BT1.5S在太陽能充電功能顯著不同,其電路圖不同,而BT1.5S與BT1.5使用不同晶片,pin腳數不同,其電路圖亦不同云云,惟經比對三者電路圖之整體外觀,其pin 腳功能及太陽能充電功能固有不同處,但電路圖架構相同,為實質相似之圖形著作。系爭電路圖係被上訴人員工於職務上研發設計完成之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為該電路圖之著作財產權人。鉌鑫公司、張耿豪以重製及散布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許家禎為鉌鑫公司之負責人,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酌上訴人侵害系爭電路圖三個半月之銷售GPS 所得收入,及被上訴人行使該著作財產權可得預期利益差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三百萬元,應屬適當。綜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僅提出BT1.5S電路圖,主張BT2.3S之電路架構與BT1.5之電路架構相同,而BT1.5與BT1.5S之電路圖相同,上訴人之被控電路圖抄襲系爭電路圖,侵害伊之著作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電路圖,且上訴人亦否認系爭電路圖與BT1.5S、BT1.5 三者之電路圖相同(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一至二七四頁)。原審於並無系爭電路圖之情況下,竟謂經比對BT2.3S、BT1.5S、BT1.5三者電路圖(所稱BT2.3S 電路圖即系爭電路圖)之整體外觀,認三者電路圖為實質相似之圖形著作,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則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BT1.5S電路圖與系爭電路圖相同,徒以BT1.5S電路圖未抄襲他人著作,具有原創性,及經比對被控電路圖與BT1.5S電路圖達實質相似程度,即認系爭電路圖具有原創性,被控電路圖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路圖之著作財產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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