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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吳惠郁鄭純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呂春蓉
上訴人
劉秀琴
上訴人
郭淑美
上訴人
羅士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編號一、二、四、五擔保物,合稱系爭擔保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倘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查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明載編號一、二、四、五擔保物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一百五十元、四百十元、三百元、四百十元,較諸上訴人提出編號二、四、五號擔保物附近土地之一○一年八月交易價格每坪一千元(上訴人誤陳報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尚屬相當。依上開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擔保物之價額依序分別為十三萬四千元(150×8040×1/9)、八萬一千三百十七元(410×1785×1/9)、三十六萬八千元(300×11040×1/9)及四萬九千六百十元(410×1089×1/9 ),共計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分別將編號一、二、四、五擔保物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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